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663,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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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77號
被 告 陳傳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65巷63號
(現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7日假釋出監,至99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趁替周勝福整修位在基隆市○○區○○街28號房屋之際,竊取周勝福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美金2092元、新臺幣(下同)100元、男印手戒指1只、女用手鍊1對、女用金項鍊1條、女用戒指1只),旋為周勝福發現,要求陳傳聲返還,陳傳聲始帶周勝福前往上址房屋外草叢,取出除上開金飾以外之物交還周勝福,周勝福再詢問陳傳聲上開金飾所在時,陳傳聲竟拔腿逃逸,周勝福始報警處理,陳傳聲嗣後將上開金飾持往臺北市○○街「雙子座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變賣,得款66781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勝福之指述及證人戴美招、蕭進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雙子座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金飾買進登記簿影本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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