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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鴻展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1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94年9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鐵撬1 支,經本院勘驗結果,前端為倒梯形,尾端略為翹起,長度約31公分,寬度約2.3 公分,有勘驗筆錄1 紙、勘驗照片9 幀在卷可稽,該鐵撬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卻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鐵撬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鐵撬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莊鴻展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229巷6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鴻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81巷62之1號,以自備可作為兇器之鐵撬1支,竊取陳春來看管之安樂停車場鐵圍籬鐵片3片及鐵條5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陳春來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撬1支及拆下鐵片3片、鐵條5支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鴻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春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鐵撬1支及被害人陳春來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竊得標的物價值等情狀,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茲警惕。
另扣案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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