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簡,700,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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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張明德係於97年4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明德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100年度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張明德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5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年4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1號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8日晚上8時20分,經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七堵區○○○路1-1號9摟翁林輝住所搜索時,因同在現場而遭緝獲,並於其居住房間窗台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支。
另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明德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0年3月8日晚上9時│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6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    │  年3月23日出具之濫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
│    │  體編號:0000000-0 │                        │
│    │  )                │                        │
├──┼──────────┼────────────┤
│ 3  │扣案之吸食器1支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品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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