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易,43,2011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緯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傷害之聲請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林承緯、陳建宇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承緯、陳建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901號
被 告 林承緯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龜吼里石角50號之1
居基隆市○○區○○街198巷2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宇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之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承緯、陳建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互不相識,緣於民國99年8月8日19時30分許,渠等分別駕車在基隆市七堵區○○○路與崇智街口發生行車糾紛,陳建宇下車與林承緯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陳建宇徒手、林承緯持鋁棒彼此互毆,致陳建宇受有腦震盪、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林承緯受有左臂挫傷、左臉及左耳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林承緯遺留現場之鋁棒1 支。
二、案經林承緯、陳建宇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⑴被告林承緯之供述    │⑴供承其於上揭時、地持鋁│
│    │⑵證人林承緯之證述    │  棒毆打陳建宇          │
│    │                      │⑵證稱其於上揭時、地遭陳│
│    │                      │  建宇徒手毆打左耳及左臉│
│    │                      │  等處                  │
├──┼───────────┼────────────┤
│ ㈡ │⑴被告陳建宇之供述    │⑴供稱其於上揭時、地有先│
│    │⑵證人陳建宇之證述    │  下車找林承緯理論,在抵│
│    │                      │  擋林承緯時或有抓到林承│
│    │                      │  緯                    │
│    │                      │⑵證稱其於上揭時、地遭林│
│    │                      │  林承緯持鋁棒毆打      │
├──┼───────────┼────────────┤
│ ㈢ │證人張佩珊之證述      │陳建宇於上揭時、地先徒手│
│    │                      │毆打林承緯左臉及左耳,林│
│    │                      │承緯下車後,即與陳建宇互│
│    │                      │毆拉扯                  │
├──┼───────────┼────────────┤
│ ㈣ │證人張隆興之證述      │林承緯於上揭時、地持鋁棒│
│    │                      │毆打陳建宇              │
├──┼───────────┼────────────┤
│ ㈤ │告訴人林承緯衛生署基隆│告訴人林承緯於99年8月9日│
│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就診經診斷確受有上揭傷害│
├──┼───────────┼────────────┤
│ ㈥ │告訴人陳建宇衛生署基隆│告訴人陳建宇於99年8月8日│
│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就診經診斷確受有上揭傷害│
├──┼───────────┼────────────┤
│ ㈦ │鋁棒1 支扣案          │林承緯毆打陳建宇之工具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陳建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鋁棒1支係被告林承緯所有供傷害告訴人陳建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承緯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林承緯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以:被告陳建宇尚嚇稱「不要走,要叫別人打你」等語,致告訴人林承緯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建宇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質之證人林承緯證稱,陳建宇有說他混七堵,叫七堵「白豬」,還問我叫什麼,說要找我輸贏,並說要找人找我,但沒說要找我作什麼等語;
證人張佩珊證稱,陳建宇說他是七堵「白豬」,叫我們不要走,說要給我們好看,但沒說會對我們不利等語,是依其等所證,陳建宇係於理論時報出自己名號,並挑釁林承緯不要走來輸贏,而陳建宇、林承緯於理論後又確實相互毆打,則陳建宇縱有陳述上開話語,其所稱「來輸贏、要給你們好看」之恐嚇危險犯行亦已為傷害之實害犯行所吸收,而無從再論以恐嚇罪。
又告訴人陳建宇雖認被告林承緯是基於殺人之犯意揮打渠,因認被告林承緯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其等2 人原互不相識,發生行車糾紛衡情當不至於會欲置對方於死;
且據卷附陳建宇診斷證明書所示,陳建宇係於99年8月8日21時26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3 公分縫合後於99年8月8日22時45分離院,可見陳建宇前往醫院治療後約1 小時餘即已離院,傷勢未達必須住院治療之程度,且其頭部雖有受傷,然面積及情形尚非甚為嚴重,則依其所受傷勢,亦難認被告林承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出手毆打。
至警方扣得之鋁棒雖已斷裂,然陳建宇頭部所受傷勢既尚非甚為嚴重,即無由排除該鋁棒係彼等在爭搶拉扯時揮打到地面或其他物體而斷裂,是亦難以鋁棒斷裂一情遽指被告林承緯係有意殺害陳建宇,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