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交聲,155,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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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明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8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上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

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101 年8 月13日北監基四字第1012007886號函及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101 年8 月17日(見本院收文戳),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明達(下稱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1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號1333-KL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寧路口,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21日北警交字第CJ0000000 號)。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1 年7 月21日)之101 年7 月2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1 年8 月9 日以基監字第裁42-C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上開、地,駕車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惟㈠當時後方並無欲待轉車輛且該號誌燈呈現綠燈,其無論直行或左轉均無違規;

㈡其次,該舉發照片亦無明顯事證足以認定其有違規情事存在,異議人自難甘服,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五、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1333-KL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等情,惟辯稱:當時後方並無欲待轉車輛且該號誌燈呈現綠燈,其無論直行或左轉均無違規;

復無明顯事證足以認定異議人有違規情事存在云云。

經查:

(一)異議人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小客車,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首經異議人以書狀敘明在卷(參見本院卷附聲明異議狀所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21日北警交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 年7 月2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15101355號函暨採證照片1 張、101 年8 月2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15107157號函暨舉發錄影擷取照片共8 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上開裁決書1 份附卷足考。

復觀諸卷附前揭錄影擷取相片共8 張所示,於編號3照片即新北市○○區○○路三段(與永寧路交岔路口處)之內側車道上,清楚劃有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並配合使用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顯見該車道係屬左轉彎專用道甚明;

其次,於編號5至8照片,則可明確呈現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有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至為明確。

從而,異議人辯稱並無事證足證其違規云云,顯不足採。

(二)異議人另辯稱:其後方並無欲待轉車輛且該號誌燈呈現綠燈,其無論直行或左轉均無違規云云。

惟按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是觀之,直行車並不得佔用、行駛轉彎專用車道,至為灼然。

本件異議人既係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就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該路段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標線皆標示清楚,該路段亦無阻礙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見上開採證照片編號3),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既係直行車,卻仍行駛該左轉彎專用車道,顯係圖行駛便利而未遵守交通規則。

故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洵難作為免罰之正當事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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