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交簡,682,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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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17號
被 告 李良一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8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一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1年8月5日晚間在和平島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3瓶,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後猶自基隆市廟口駕駛車牌號碼BS-792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翌日凌晨0時40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經測試李良一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良一坦承不諱(訊問筆錄誤繕為駕駛機車),並坦白承認飲酒之後已達影響正常反應及用路人安全之程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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