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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57號
被 告 謝博帆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389之2號
居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
16之6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帆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朋友住處飲用藥酒5、6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162-ZU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途經基隆市安樂區○○○路108號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在駕駛座睡著,嗣經警執行勤務時發現謝博帆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睡在駕駛座,予以盤查,並於該日凌晨3時許,由員警在上開發現地點檢測謝博帆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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