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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能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能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張能勝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洪國雄承認為肇事曳引車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例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養成謹慎小心之駕車習慣,以維交通安全,案發當日執行業務之際,卻疏未注意避免危險發生,致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此受傷,致無法正常工作,健康、收入及日常生活均受到嚴重影響,而被告雖自首接受裁判,迄今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均未理賠,難認有善後之誠意,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係因過失犯罪,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張能勝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街389 巷
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能勝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2 月2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433-KS號貨櫃曳引車,沿基隆市○○路往東海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與東海街口時,已看見其行向之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即將變換為紅燈,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勉強越過黃燈欲通過路口,致因不及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前通過路口,而與由吳智翔所騎乘、自基隆市○○路左轉往市區方向行駛之車號K7T-306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吳智翔因而倒地受有雙側氣血胸、肺挫傷、心肌損傷、胸壁挫傷、頭部外傷、臉部開放傷口、骨盆腔閉鎖性骨折、左肘閉鎖性骨折、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血尿、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第8、9、10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智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能勝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智翔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四)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五)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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