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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10行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基隆慫堵礦工醫院急救,並對其抽血檢驗向中酒精濃度,測得值為36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得值達1.84MG/L」更正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臺灣礦工醫院急救,並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6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825MG/L」。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之「基隆八堵礦工醫院外送檢查報告單」更正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外送檢查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1.825MG/L ,足致注意力難以集中而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自撞倒地,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行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陳勇雄 男 46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路266 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雄於民國101年1 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處,飲用不詳數量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777-BGS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地區某工地發放工資。
惟於當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189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而自行摔倒,致人車倒地,撞及路旁水泥梯塊,因而昏迷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基隆慫堵礦工醫院急救,並對其抽血檢驗向中酒精濃度,測得值為36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得值達1.8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基隆八堵礦工醫院外送檢查報告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實驗診斷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 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1.84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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