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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銀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銀來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麵包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按被告所為雖甚為不當,然慮其為臨時工,家境貧寒,因一時貪念致思慮欠周,竊盜所得僅為價值約110 元之竹筍,且並未以所攜兇器麵包刀為更進一步之不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購買竹筍,以竊盜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竊得之竹筍已由警方發還與被害人,所竊財物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麵包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54號
被 告 許銀來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48巷3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銀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里○○里○○段崁腳小段47之2地號之土地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麵包刀,切割竊取郭俊英所有重約1.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10元之竹筍,得手後正欲逃逸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銀來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俊英之證詞。
(三)土地所有權狀、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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