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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謝嘉偉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30巷1之1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0年4月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已於90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持有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案)。
其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案)。
其復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丙案)。
其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
其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戊案)。
其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己案)。
乙、丙2 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甲案接續並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0日,並與丙、丁、戊、己4案接續執行(戊、己2案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1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安樂區○○○街330巷1之1號8樓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附近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故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1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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