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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修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修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1 行「23時30分許」更正為「23時許」。
㈡犯罪事實之末「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1 個(內有新台幣2900元)得手」補充為「竊取置物箱內屬於李美英所有之皮夾 1個(內有新臺幣2900元)得手。
嗣因李美英事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另向好友曾修妹提及皮夾遭竊之事,曾修妹良心發現,向李美英坦承其竊盜情事,並將皮夾及金錢歸還」。
二、核被告曾修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善;
其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因貪圖小利,竟以竊盜手段侵害好友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後悔,態度良好,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事後已將竊得財物返還予被害人,並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曾修妹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12號
居新北市瑞芳區○○○路12之1號(
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修妹於民國101年7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路12之1號前,見李美英所有車號P6K-132號機車之坐墊置物箱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置物箱打開,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新台幣290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曾修妹警詢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 │
├──┼──────────┼─────────────────────┤
│二 │被害人李美英警詢之指│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
│ │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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