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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另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陳玉珍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巷12弄6號
居新北市○○區○○路83巷3號7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月28日及89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2904號、88年度偵字第3867號及89年度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玉珍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83巷3號7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83巷3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另扣於101年度偵字第2773號販賣毒品案件)。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M0000000號)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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