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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施強暴脅迫」應更正為「施以強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敬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
被告因員警陳國明、林耀宗出言勸阻,始於密接之時、地內出言辱罵進而動手拉扯攻擊,顯係基於同一阻饒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客觀尚難以強行分割,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出言勸阻時,出言辱罵並為拉扯攻擊,已影響公務之遂行,損及國家威信,行為嚴重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獲被害人陳國明、林耀宗之諒解(參偵卷第11頁職務報告);
暨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61號
被 告 林敬忠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348之1號4
樓之1
居基隆市安樂區○○○街229巷12之
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97號之達路岸卡拉OK店內,與他人爭執事件,經警據報指派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巡佐陳國明及警員林耀宗前往處理時,林敬忠不服警方執行公務之制止行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台語「操你媽的逼勒」、「機巴勒」等語辱罵正執行公務的員警,並吐口水及與員警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巡佐陳國明及警員林耀宗共同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妨害公務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與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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