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14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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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張偉麟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3號
居基隆市○○區○○路114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偉麟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8日、91年1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4月24日及90年12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17日接續執行徒刑,並於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與其另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9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619號9樓之5其友人吳家榆之住所,以玻璃球加熱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14號五樓住所,為警搜索查獲。
並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麟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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