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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昇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志昇與被害人陳郁檸為夫妻關係,具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無視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見101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第8頁正反面),進而違反該保護令裁定內容,先後2 次對被害人陳郁檸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法顯有不當,惟念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犯後業已自白坦承犯行,頗具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起因、所受之剌激、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於事後已獲得被害人陳郁寧之宥恕等一切情狀(同上偵卷第17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僅因自身脾氣欠佳,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惟念其已獲得告訴人陳郁檸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同上偵卷第17頁),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之教訓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避免被害人再受侵害,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各諭知宣告其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49號
被 告 簡志昇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21巷40之1
8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志昇與陳郁檸係夫妻關係、與簡宏宇係父子關係,簡志昇與其二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簡志昇前於民國101年1月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郁檸、簡宏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
詎簡志昇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1 年7月1日1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21巷40之18號4樓之簡志昇與陳郁檸共同住處,因管教子女等細故與陳郁檸發生口角,竟以辱罵陳郁檸「幹你娘」之方式,對陳郁檸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於101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89號之健翔牙醫診所,因細故又與陳郁檸發生口角,竟以辱罵陳郁檸「你哭爸」之方式,對陳郁檸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嗣經陳郁檸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郁檸於警詢中之證詞,(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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