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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4公克)及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1 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㈤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因被告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雖於警詢坦認吸食器為其所有,惟未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吸食器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吳榮俊 男 34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4 巷4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榮俊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90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
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經定執行刑6 月,甫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1日20時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警在其基隆市○○區○○路134 巷42號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房間衣櫃內查獲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4公克)、吸食器1 組。
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榮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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