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56,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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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隆
劉寶珍
林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433、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寶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儉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三)第3 列之「已拆除」更正為「以拆除」。

二、按住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

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瘋子」、「王八蛋」等語,依現今社會通念,俱屬貶損他人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為該等言詞指涉之人,均不免感覺受辱、心有不快。

故核被告李國隆、劉寶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林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林儉利用不知情之水電工人犯前開罪名,為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李國隆、劉寶珍、林儉均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渠等與告訴人許旭廣為鄰居關係,為住處進行樓頂防漏工程及佔用房屋共用壁之事,與告訴人迭生爭執,卻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糾紛,復不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或因一時情緒訴諸語言暴力,或擅自僱工越界進行工程,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劉寶珍犯後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李國隆、林儉則未坦承,且被告3 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提出相當之賠償,兼衡被告3 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33號
100年度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李國隆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7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寶珍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7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 儉 女 8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7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侵入住宅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國隆與劉寶珍為夫妻,而林儉則為李國隆之母,渠等(與李國威涉犯恐嚇、侵占、竊佔及毀損罪嫌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許旭廣為基隆市○○區○○路117之1號之隔壁鄰居。
詎李國隆、劉寶珍及林儉等人自民國99年5 月間起,因對渠等基隆市○○區○○路117之1 號住處4樓(頂樓加蓋違建)進行樓頂防漏(漏水)工程及佔用房屋共用壁之事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妨害名譽或侵入住宅之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99年12月4日某時許,李國隆在基隆市○○區○○路115號許旭廣住處之1 樓騎樓地之公然場合,因不滿許旭廣對
於渠等就共用壁使用之協商,乃以「瘋子一個」等言語,
辱罵許旭廣,足以貶損許旭廣之名譽及人格。
(二)於99年12月19日某時許,劉寶珍再與許旭廣協調前揭糾紛,在許旭廣上揭住處樓梯口前之公然場合,以「王八蛋」
等言語辱罵許旭廣,足以貶損許旭廣之名譽及人格。
(三)於100年3月14日上午某時,林儉未經許旭廣之同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水電工人,侵入許旭廣前揭位在基隆市
七堵區○○路115號之頂樓,已拆除越界之冷氣管線。
二、案經許旭廣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寶珍坦承前揭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李國隆及林儉固分別坦承有出言「神經病、瘋子」及電召水電工人拆除管線之事實,然被告李國隆及林儉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李國隆辯稱:伊並未有辱罵告訴人。
被告林儉則辯稱:伊係要解決越界之糾紛,才會找工人拆除管線,但當日未能及時聯絡告訴人許旭廣,所以才會逕自拆除,而拆除管線時,許旭廣之叔叔與女友均有在場拍照、錄影存證,且未出言制止,伊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國隆、劉寶珍及林儉前揭各該公然侮辱與侵入住宅犯行,業據告訴人許旭廣偵查中證述明確,合先敘明;
(二)再經本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許旭廣提出之被告李國隆等人前揭犯行光碟片,顯示:
1被告李國隆於第二檔案(99年12月4日錄得)之檔案時間2分13秒時,在許旭廣住處1樓樓梯口,大聲對許旭廣及劉寶珍陳稱:「回家了,回家了,不要理他了,瘋子一個」
等語;
2被告劉寶珍於第三檔案(99年12月19日錄得)時間2分8秒時許,在前揭樓梯口,大聲對許旭廣陳以:「王八蛋,你
以為你是誰」等語;
3而光碟片二中另有一編號為CIMG2679號之相片,攝得被告林儉正指示不知情之水電工人拆除管線之情節,此有前揭
光碟片及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考;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國隆、林儉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本署勘驗筆錄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建
物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是渠等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隆、劉寶珍前揭(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林儉前揭(三)所為,係涉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罪嫌。
又被告林儉另用不知情之水電工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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