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吳建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判決
- 二、證據
- ㈠、被告吳建億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合力公司工程師游孟君警詢、偵訊證述。
- ㈢、證人即政大企業公司員工盧俊吉警詢、偵訊證述。
- ㈣、證人即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朱國瑋偵訊結證證述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0張。
- ㈥、扣案電纜剪1支、條紋塑膠手提袋2只、帶鉤繩索1條。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
-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㈢、核被告吳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
- ㈣、扣案之條紋塑膠手提袋2只、電纜剪1支、帶鉤繩索1條,均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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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億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把、條紋塑膠手提袋貳只、帶鉤繩索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吳建億係任職於承包新北市○○區○○街62號之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核四廠,下稱龍門電廠)工程之政大企業公司,並於核電廠內一號機TB 廠房5樓工作;
緣位於龍門電廠內龍山路之合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司)所有並置放於該公司電纜線堆置場區內之電纜線,於101年4 月初某日遭不詳年籍者竊取後,同年月8日,經保全人員發現有不詳年籍者於龍門電廠龍山路合億公司廠房後下方約4 公尺高之排洪渠道出水口處,搬運電纜線,乃報請龍門電廠內之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員警到場,經警抵達排洪渠道出水口處時,前揭不詳年籍之行竊者已離開電纜線藏匿處而逃逸無蹤。
警方人員乃將不詳年籍行竊者藏匿於排洪渠道出水口處而不及搬運離開之電纜線,移置於龍門電廠內之部隊辦公室,然仍將竊嫌藏匿於排洪渠內之電纜線留置於渠內,未予搬動移走,並派員埋伏,以時刻注意是否有竊嫌再回藏匿現場搬運電纜線。
嗣吳建億於101年4月8日後之4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之「喬櫻檳榔攤」喝酒時,恰聽聞隔壁桌之不詳年籍客人聊及曾於101年4月初某日,在核四廠區內之電纜線堆置場內行竊電纜線得手後,先置放到前述排洪渠道處,嗣欲搬運電纜線時,為警發覺,遂將電纜線留置於排洪渠道內而逃逸。
吳建億認有機可趁,先於101年4月26日,利用至龍門電廠內接受工安講習課程之機會,前往該排洪渠道探查,發現排洪渠道內確有長短不一之電纜線後,竟起貪念,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龍門電廠一號機TB廠房5樓工作時,趁午休時段,攜帶其所有帶鉤繩索1 條、條紋塑膠手提袋2 只,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至該排洪渠道上方,先以帶鉤繩索一端綁在渠道上方岸邊之鐵管,再拉住繩索順勢攀沿垂降往下到排洪渠道後,進入渠道內,以攜帶之電纜剪將屬於合力公司所有而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而藏置於渠道內之電纜線,分段截短剪取,每段長約30公分,共計36小段(總價值約新臺幣10,800元),再分置於所攜之條紋塑膠手提袋2 只內而竊取得手後,先將1 只塑膠手提袋吊掛於繩索鉤上,隨後拉住繩索攀爬上岸後,從岸上拉回繩索,將1 只塑膠袋運上岸邊後,再以前述方法攀沿繩索垂降至下方渠道,欲運上第2 袋時,為巡邏之員警發現,吳建億見狀,旋即從渠道涉水逃逸。
嗣員警在渠道上方岸邊及下方渠道內,分別查獲裝有剪成小段之電纜線之條紋塑膠手提袋各1 袋(電纜線業經發還合力公司游孟君具領保管),另在鐵管上扣得繩索1 條,在下方渠道內草叢處,查獲電纜剪1 支扣案。
經警循線訪查及詢問政大企業公司員工盧俊吉,查悉吳建億涉有重嫌,通知吳建億到案,經吳建億坦承,始悉上情。
二、證 據
㈠、被告吳建億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合力公司工程師游孟君警詢、偵訊證述。
㈢、證人即政大企業公司員工盧俊吉警詢、偵訊證述。
㈣、證人即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朱國瑋偵訊結證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0張。
㈥、扣案電纜剪1支、條紋塑膠手提袋2只、帶鉤繩索1條。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所有權被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能,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參照);
查前開電纜線係於合力公司所管領之電纜線堆置場內遭人竊走,屬於合力公司所有,並非合力公司丟棄不用之物,業據合力公司工程師即證人游孟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而自合力公司竊走電纜線之不詳姓名之人,係先將電纜線丟置於下方約4 公尺高之排洪渠道,以待搬運時機,俟搬運時因遭廠區人員發現報警,以致不及運走變賣而留置於排洪渠道內,被告亦不否認上情;
是依證人游孟君及被告所述,被告於行竊排洪渠道內之電纜線時,其主觀上可知該批電纜線並非他人廢棄不要之物至明。
被告為個人利益(變賣電纜線)而至排洪渠道竊走電纜線,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吳建億竊盜所用之電纜剪1 支,係金屬材質,且於作案時能用以剪斷電纜線,顯見質量頗重,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被告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吳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吳建億於「聽聞」他人竊取電纜線之情後,竟不思報警,而自起貪念,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已有工作收入,仍貪圖利益起意行竊,造成合力公司損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本件雖已竊盜得手,然經即時查獲,電纜線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非鉅,再參以被告已有一次竊盜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暨衡其學歷(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行竊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條紋塑膠手提袋2只、電纜剪1支、帶鉤繩索1 條,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攜帶至行竊之排洪渠道現場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被告101年5 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 頁、101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白色塑膠袋4只、白色塑膠飼料袋2只等物,雖係於排洪渠道之行竊現場查獲之物,電纜線雖裝置於飼料袋內(飼料袋再放置於條紋塑膠手提袋內),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各該塑膠袋、飼料袋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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