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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瑞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2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232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緝字第6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峻瑞於民國100 年4 月23日晚上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99-GFH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及忠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第一攔查點警員李培基、黃冠穎吹哨並舉起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梁峻瑞因無駕駛執照且當時車上攜有多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有警察攔檢,非但未減速停車,反基於縱使撞及警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妨害公務犯意,立即加速往前疾駛,由旁邊先後閃避第一及第二攔查點之執勤警員(第二攔查點警員為楊金山),第三執勤點警員黃偉利見狀立即上前支援,卻遭梁峻瑞以所騎乘之機車衝撞而跌倒,受有手指、髖、大腿、小腿及腳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梁峻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梁峻瑞因撞倒黃偉利後無法控制機車而摔倒,惟其隨即爬起棄車逃離,黃偉利亦起身沿著孝四路、左轉忠三路、再右轉孝三路追逐之,嗣梁峻瑞左轉進入孝二路29巷內後自行跌倒,黃偉利由後趕至欲將其壓制在地,惟梁峻瑞仍不斷掙扎反抗,而受有顏面、頸部、前胸及四肢受有多處擦傷、瘀傷、挫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梁峻瑞對黃偉利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因嗣後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支援員警趕至,始合力將其逮捕。
案經黃偉利提出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梁峻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黃偉利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言、職務報告。
㈢證人李培基、黃冠穎、楊金山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言。
㈣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黃偉利之傷勢於100 年4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黃偉利之受傷照片。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2 張及扣案刀械照片12張。
㈥本院於100 年9 月26日至現場勘驗之筆錄、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片12張;
證人李培基、黃冠穎、楊金山及黃偉利具結證述指出之現場位置。
㈦卷附蒐證光碟1 片、本院就前述光碟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之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應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衝向警員主要係在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而達其逃逸目的,並非著重在使警員受傷,自難謂被告另有傷害故意。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內容(即黃偉利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惟本案以上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即為已足,尚無另論傷害罪之餘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
惟按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犯罪時間為99年3 月2 日,於99年7 月6 日確定);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犯罪時間為99年2 月至3 月,於99年7 月8 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丙案,犯罪時間為99年5 月4 日,於99年10月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上記載甲乙丙三罪曾經接續執行,然其入監後,於99年12月17日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
惟被告另有販賣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0 號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下稱丁案,判決書中所載犯罪時間均在99年4 月至同年5 月間),惟前述無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以上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
基此可知,上開丁案目前雖尚未全部確定,然該案倘其中部分罪名或全部罪名係有罪確定,由於甲乙丙丁案件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應為「99年7 月6 日」,則甲乙丙丁案件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99年7 月6 日以前(依丁案之各審級判決所載,該案係在99年5 月4 日查獲,則該案最後判決確定結果如係有罪判決,犯罪時間應係在查獲日之前),前述四案件日後極有可能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應執行刑;
是當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在其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之前,甲乙丙三案之宣告刑自無已執行完畢可言。
本院如於本案判決中逕認甲乙丙三案係已執行完畢,進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對被告顯屬不利之認定,且亦有違法之虞(如認不構成累犯,日後縱使甲乙丙案並未與丁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案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
是依上開說明,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為規避警方攔查,竟以騎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犯後曾以不實辯詞否認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捨棄傳喚證人,稍有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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