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994,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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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不起訴處分;

另因詐欺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04、1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3 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前開93年度基簡字第247 號及94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3年度基簡字第247 號及94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與上開91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0年3 月11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上揭2案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胡文忠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日晚間11時2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4月17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 號某網咖內,因警方臨檢,發現其係列管的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後,並通知赴警局採尿送驗,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長期服用醫師開立之慢性病藥物,可能因此導致其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類之成分,本件警詢筆錄、採尿等程序不合法等,並有101年8月20日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1 件可佐云云。

四、本院查:㈠被告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之本件列管毒品人口尿液管理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被告尿液通知書及回執聯、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8頁),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

㈡再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示意旨可佐。

足見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長期服用醫師開立之慢性病藥物,可能因此導致其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類之成分云云,然被告未提出醫師開立之藥單以實其說,復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意旨可佐,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㈣又查,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吳元劭於本院101 年9月6日訊問時證述:本件是我承辦的沒錯,我現在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且被告胡文忠10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是由我製作,本件採驗被告尿液通知書及回執聯各1 件,都是由我製作,而由被告簽名收受,本件是我們在101年4月17日晚上23時執行臨檢時,在基隆市○○區○○路1 號的網咖臨檢,我們有發現被告在該網咖內,我們對其盤查身分時,才發現被告是警察局所列管的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我們有詢問被告有無準時到派出所驗尿,被告回稱說沒有,我們就再以駐地的電腦查詢被告的資料,發現被告並沒有到驗的紀錄,我們就請被告回派出所內採尿送驗,被告當時有同意,並且同意先讓我們詢問製作筆錄,筆錄做完之後,我們就用警車將被告載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就是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的一樓即安一路1 號,到了派出所後,就請被告製作筆錄並採尿2 瓶送驗,採尿、筆錄都有經過被告同意,並且由被告全程看完筆錄後在筆錄上簽名,而且我們帶被告回派出所時,被告也是自己上我們的巡邏車,期間並沒有對其使用任何的強制力,致於後來尿液送驗的過程是由分局的偵查隊送驗,所以後來的送驗情形,我就不是很清楚,本案被告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毒品列管人口,本案被告於案發時101年4月17日23時許,被臨檢的地方在基隆市○○區○○路1 號某網咖店內被臨檢,當時我們是有開巡邏車,是在執行擴大臨檢的勤務,我當天是有穿著制服,當時還有其他同事參與擴大臨檢的勤務,至於上開尿液通知書是由警察局發給分局,分局再交給派出所,派出所再交給管區警員對通知對象送達,而本件列管毒品人口尿液管理採集送驗紀錄表載示採尿人員:警員吳元劭、毒品人口簽名欄:胡文忠,這兩張紀錄表,是我承辦而被告確實有簽名並捺印指紋,我與被告無恩怨,亦不會故意栽贓誣陷,我對於被告採尿通知及經其同意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都是合法的,也都是有連續錄音,當時採尿及製作警詢筆錄,都是經過被告同意而對被告採尿及製作警詢筆錄,且被告本身就是毒品治安顧慮列管人口,被警方列管當中,原本就須自行到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等語綦詳明確,並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㈤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不起訴處分;

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0年3月11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上揭2 案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查被告有如上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玆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且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無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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