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撤緩,75,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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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甲字第六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呂明宗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前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聲請書誤載為強制猥褻罪),經最高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侵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五號、最高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各情,有前開二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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