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易,2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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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三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記錄:張三格於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5 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上易字第36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6月12日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9 日以91年台上字第57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1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同院於101 年3 月7 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案件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之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張三格於97年間,以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49巷31弄34號、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236 巷5 弄3 號1 、2 樓為據點,自組販賣人頭支票之詐欺集團,專門找尋知情、無兌現支票真意、願配合設立之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個人,以該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取得空白支票之人頭支票,由張三格負責培養該等支票之信用,經由有犯意聯絡之個人,同意張三格所屬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簽發上開空白支票,而成為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從事販賣上開人頭支票之業務。

凡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向他人交付該等人頭支票,而使收受者陷於錯誤進而詐欺財物。

詎周子建(現經本院通緝中,另案審結)明知上情,亦知悉本身並無資力兌現支票,且將自己所申請之支票交付給他人,他人恐以該支票作為向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仍於97年6 月起加入張三格所屬之詐騙集團,與張三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從事販售人頭支票使之流通於票據市場之詐騙行為,推由周子建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甲存帳戶及申請支票後,再於同年11月間以每本(25張)新台幣(下同)3 至5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張三格後,由張三格所組之上開販售人頭支票集團兜售使用,張三格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以每張3,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中盤商,中盤商再以每張約6,000 元之價格再出售給需要支票之人。

嗣楊景仁(經本院於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明知其於98年4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向同有詐欺犯意聯絡無付款真意之不詳男子所取得發票人為周子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號碼為EN0000000 號、發票日期及金額欄均尚空白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係由張三格向周子建購買已然在發票人欄蓋妥周子建印章、其餘發票日期及金額欄尚屬空白之支票後,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販售),竟因需款孔急,乃與張三格、周子建及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底,先在基隆市○○區○○路61之6 號沈銘勝所經營之超級機車行內,將上開支票發票日期欄填入「98年7 月5 日」及金額欄填入「壹拾伍萬元正」後,於同年5 月初某日,持向王銘宏調借現金12萬元,並應王銘宏之要求,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致王銘宏不疑有詐而誤以為該支票可提示兌現,乃同意楊景仁以該支票向其調現,並在基隆市○○區○○路某處其所經營之機車材料行中,將現金12萬元借予楊景仁。

嗣因王銘宏將該支票轉讓予其友人林純嘉,而林純嘉屆期提示,因周子建已遭彰化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王銘宏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銘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三格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三格固不否認其於97年間有以被告周子建為人頭帳戶,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請領25張空白支票販售,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周子建所請領的彰化銀行支票係交給綽號『旺旺』之女子培養信用,迨信用培養好之後,伊再以每張3,000元之代價向旺旺收購加以出售,且伊於98年3 月28日起即遭收押,系爭支票乃『旺旺』於98年4月間自行販賣,非伊所販賣,且伊不知本案詐欺取財的過程,亦無獲利,並未與楊景仁共犯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周子建於97年間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甲存帳戶並申請包含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1 本(25張),並於同年11月間出售予被告張三格,嗣證人楊景仁於98年4 月底自不詳男子處,取得已蓋有發票人周子建印章之系爭支票後,乃於基隆市○○區○○路61之6 號沈銘勝所經營之超級機車行內,將發票日期欄、金額欄分別填入「98年7 月5 日」、「壹拾伍萬元正」,再於同年5 月初某日,持向王銘宏調借現金12萬元,王銘宏因而交付借款12萬元等情節,業據共同被告周子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剛去張三格那邊工作不久,張三格就叫伊辦支票,伊一開始是拿到1 本25張的支票,後來從50張開始增加,最多可以拿到1 本100張,而系爭支票係被告張三格叫伊去蘆洲分行開戶,伊賣給張三格,支票上周子建的印章是伊蓋的,日期及金額是由下線填寫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578號卷第6 頁、第7 頁),復據證人王銘宏、沈銘勝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5 號詐欺案件中(該案被告為楊景仁)、證人楊景仁於本院本案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5 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9號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9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三格固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8年10月6 日警詢中供稱:被告周子建於97年11月中旬將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及支票私章,每本(25張)以5 萬元賣給伊,周子建的印章是本來就蓋好,但支票日期及金額空白,伊收購支票的用意是要賣給信用不良的商家,而伊是人頭支票收購者,支票的販賣都是伊的下線刊登報紙兜售,是以每張3,500元向伊買支票後,再以6,000元賣出等語(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6 頁、第7 頁)、於98年11月9日之偵訊中則稱:伊在97年11月間有向周子建收購支票,是以5 萬元向他收購,是跟綽號『旺旺』的女子共同購買,一共買6 、7 本,伊跟『旺旺』一人一半,買來後就培養銀行信用,伊再分批分批賣出去,但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那本,是旺旺去申請的,培養好之後,由伊賣三分之二的支票,旺旺賣三分之一的支票,培養的人是旺旺找的,培養的人與旺旺共要分得三成,伊分到七成等語(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55頁、第56頁)、本院101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乃稱:97年間,伊確實有在賣支票,伊與周子建係合作關係,周子建總共領了全部有6 家銀行的票,包括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的支票,伊一本支票約向周子建買3 、4 萬元,周子建將支票蓋好發票人的印章後再將支票交給伊,伊再交給其他人出售;

系爭支票是周子建賣給伊的,支票上的發票日期及金額是空白,因為要讓買家自己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而楊景仁所持的系爭支票是周子建賣給伊,伊又賣出去的等語(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互核被告張三格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及佐以共同被告周子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之上開內容(參貳一(一)所載)可知,被告周子建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請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本後,所販售之對象乃係被告張三格,並非綽號『旺旺』之女子,是被告張三格於本院101 年9 月4 日審理中改稱,伊並未收購並販賣系爭支票,係由綽號『旺旺』之女子收購並培養信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又被告張三格另辯稱:楊景仁係於98年4 月間,始取得系爭支票,繼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伊早於98年3 月28日即遭羈押,系爭支票顯非伊所出售,伊未與楊景仁共同詐欺云云,然查:被告周子建係於97年間前往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甲存帳戶並申請支票,繼而於同年11月間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本出售予被告張三格,此據被告周子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亦據被告張三格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綦詳(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6 頁、第7 頁、第55頁、第56頁),是被告張三格向被告周子建購買系爭支票時,並無在監押情況,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復參以被告張三格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稱:伊收購人頭支票後,會交給下線兜售販賣外,及於警詢中所陳:「我是收購人頭支票者,不是販賣支票者,販賣都是我下線刊登報紙兜售,他們以每張3,500 元向我買支票,以6,000 元賣出給需要的商家」(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8頁至第9 頁)之人頭支票販賣之分工可知,被告張三格於97年11月間取得被告周子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即會交給集團內其餘成員販賣予需要之人以獲利,而被告張三格既知悉系爭支票係人頭支票,當明白發票人即被告周子建對系爭支票並無付款之真意及付款之能力,亦知悉系爭支票之取得者恐持系爭支票作詐騙行為使用,故而,被告張三格與系爭支票之取得者即另案被告楊景仁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是被告張三格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被告張三格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三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張三格與被告周子建、另案被告楊景仁及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張三格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旺』之成年女子及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陳光明、黃國雄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張三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不知道系爭支票係集團內何人刊登廣告聯絡買家並進而販售,且系爭支票是否為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陳光明、黃國雄所賣的,伊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而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佐綽號『旺旺』之成年女子、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陳光明及黃國雄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張三格或被告周子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不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二、再被告張三格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王銘宏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為「楊景仁明知自該販賣人頭支票業務員所購得發票人為周子建之上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白人頭支票,其實無付款之真意,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98年1 月間,在楊景仁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正確地址不詳)「老獅機車行」內,持發票人為周子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號碼為EN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98年7 月5 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向王銘宏購買機車材料,致王銘宏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交易真意,而交付其等值之機車材料」,惟共犯楊景仁持系爭支票對被害人王銘宏施用詐術進而詐騙財物之細節,業據證人王銘宏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5 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綦詳,且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景仁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4578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蒞庭檢察官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三格前有詐欺前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人頭培養信用,向銀行請領支票販售,此舉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王銘宏被詐騙後受有財物損失;

兼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6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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