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易,316,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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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陽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南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0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與蕭玉城(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玉城駕駛借得之車號三一九三—MT自用小貨車,搭載吳南陽,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一時四十分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街十八之一號旁賴模法所有之九孔池,著手徒手竊取該池內白鐵製水溝閘門數片,適賴模法在位上址住處目睹上情而外出查看,蕭玉城與吳南陽發覺有異,隨即將前開竊取中之水閘門數片棄置後欲駕車逃逸,且經賴模法以魚鉤重擊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致破裂及左後照鏡毀損,而未能遂行其犯行,並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模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賴模法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接受訊問時已依法具結,且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已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揆諸首開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言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吳南陽共同駕駛前開車輛至上址附近,且該車擋風玻璃因遭重擊破裂毀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僅去該處抓螃蟹云云。

經查:㈠蕭玉城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吳南陽,共同至上址賴模法所有之九孔池附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蕭玉城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三幀、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一紙、上開自用小貨車照片二幀、現場照片共六幀在卷可稽(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卷第十九至二五頁),堪予採認。

㈡被告雖辯稱:是去抓螃蟹,沒有偷水閘門云云,證人蕭玉城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我跟吳南陽去抓白底仔螃蟹去賣,我跟吳南陽下去的時候,吳南陽的手電筒掉了我就上來,上來的時候不曉得為何那邊的燈全部都亮了,九孔池上面的住戶就下來敲我車子玻璃,說警察會來,我當時是列管毒品通緝,我怕警察我就直接跑掉。

當時我們二人都走到海邊,有經過九孔池,上面是停車場。

手電筒掉到海裡面,要沿著海岸線抓,不小心手電筒掉一隻,剩一支手電筒而已,我們就上來了。

只剩一支手電筒,吳南陽站在岸邊很危險…我如果不管他,不帶他上來,我繼續抓的話,海浪沖上來打到人下去會有危險。

上來後,九孔池那個住戶電燈就打開了,就亮亮的,我家以前也有九孔池,我知道海邊都有裝電燈。

「(你們經過九孔池的時候,還有做什麼動作?)沒有,只有在沿岸低頭抓螃蟹、撿貝殼而已,我們身體都是溼的」、「(你有無去拿九孔池的白鐵製水溝閘門?)沒有,我家自己就有九孔池,我怎麼會去拿他那個,他是看我們彎腰去撿才以為我們在偷白鐵閘門,因為在撿螺仔,我們兩個上來時全身都是濕的,賴模法無緣無故敲我的車,我沒有去告他,他還告我偷他的東西」、那個水門根本不可能會動,沒有拿工具根本無法拿那個水門,當時除了手電筒與塑膠水桶外,沒有帶其他東西。

告訴人看的角度會認為我們是在九孔池旁邊,但是實際上我並不是在九孔池的旁邊,是在海邊的礁石上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七頁)。

惟查:證人賴模法於偵查中證稱:「(一百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是否有見到蕭玉城、吳南陽二人在你九孔養殖處?)因為之前該處曾遭竊,所以我平常就住該處,當時我起床上廁所,我就順便看一下外面,我走出陽台外時,看到外面有二人有在抽我水閘門的白鐵塔的動作,當時我想確定他們是否有在偷東西,因為我陽台有感應式的探照燈,所以燈亮時他們已警覺到,我走出我池子旁時,他們已將白鐵門放在旁邊」、我走到下面時,我是先到停車場…所以我就先將他們的車號記起來。

我記得該車車號是三一九三—MT。

…該停車場除了他們的車輛外,只有一輛報廢很久的車停在該停車場。

(…對於被告二人辯稱他們去你九孔池是去抓螃蟹?)不太可能,因為我陽台的探照燈一亮,他們就離開該處,當時我下去看時,我白鐵門已被抽起放在旁邊。

…後來我確定他們將白鐵門抽起時,我就喊「抓賊」,他們二個就趕快跑走,我跑下去時,他們又從另一方趕快跑上去…等語(同偵卷第八六、八七頁)。

賴模法於本院證稱:警詢、偵查中講的話實在。

因為之前已經有被偷竊,我就比較謹慎注意,剛好那天夜晚我醒來想去上廁所,因為前不久被偷竊,想說出外看一下,從陽台看下去就看到在我池子旁邊有兩個人,一個正在抽我的水閘門,一個在旁邊,因為我上面有裝投射燈,當我走出去的時候他們也警覺到,知道看的人醒來了,我看到他們有兩個人,當時正下著毛毛雨,所以我穿好雨衣下去看是不是真的有人在偷竊,還是只是在抓水產類的東西,我走到快接近池子時,因為我之前有被偷竊,所以我想說先去停車場看有沒有車輛停在停車場,當時停車場上除了一輛停了很久沒有人開的車子以外,就一輛藍色廂型車,車號是三一九三—MT,我先把車牌號碼記下來,然後再走到池子旁邊,當我接近池子的時候,他們已經從旁邊開始要離開了,當我走到池子旁邊確定我的水閘門已經被拉起來,放在池子旁邊的時候,因為我太太在上面,所以我開始喊有賊,順便叫我太太報警,他們一聽到我喊有賊,他們就開始往車子的方向跑,我就隨身拿著我池子旁邊的鉤子追上去,當我追到停車場時他們已經準備把車子開走,情急之下我就往他們的擋風玻璃隨便亂敲,敲了好幾下,因為他們人已經在車上,我也沒辦法抓到人,所以就讓他們逃走了,後來我根據車號報警。

白鐵水閘門大概三、四十公斤…要看大小,大概從三十幾公斤到四、五十公斤都有。

「(水閘門是否一個人可以提起來?)不一定,因為如果鬆的話就很容易提起來。

之前我在現場有發現一支拔釘器(證人比的長度約比肩膀稍寬),所以我確定他們有用工具,如果有用工具,加上水閘門旁邊的溝槽不是長很多東西時,用工具很容易把它拉起來,有時候會卡很緊,所以不一定,不一定說一個人沒辦法拉起來,有時候一個人也可以拉起來。

「(你確實有看到這兩個竊嫌有拉水閘門的動作?)對,一個正在拉,還有其它已經放在旁邊,因為水閘門我不可能拿起來放在岸邊」、「(你後來發現已經拿起來放在旁邊的有幾個?)兩個或三個」、「(你有無看清楚竊嫌正在拉水閘門時是徒手或有使用工具?)沒辦法看清楚」、「(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有輔助工具的話比較好拉,但是沒有輔助工具,徒手一個人也可以拉得起來?)也是可以拉,但是要看閘門的鬆緊」、「(你剛才有提到竊嫌本來是走著離開,是你還是你太太喊有小偷他們才開始跑的嗎?)是」、因為那個地方蠻大的,我從平常走的路靠近池子旁邊,他們已經從我池子外的防波堤外面走上去停車場,當我靠近池子確定要被偷了,我開始喊抓賊他們才跑,不是我一開燈他們就跑,他們已經有警戒。

我到九孔池旁邊,確定是賊,我開始喊抓賊時,他們就開始跑。

我可以確定他們是在九孔池旁邊,一般是抓螃蟹的話,就算我下去或是我的燈亮一般也不會有所警覺,因為他們一看到我的燈亮了兩、三次以後,就已經有準備離開的動作,只是還是用走的,我的燈是自動感應,因為我出來所以燈就亮了,我沒有警覺到有小偷,所以我一走出來燈就亮了,這時候也讓他們警覺到已經有人出來了。

「(你確實有看到有人在拉你的白鐵閘門的動作?)是,那個動作不可能是在抓螃蟹,一定是在拉水閘門,而且旁邊已經有拉起來的東西,我不可能把抓螃蟹的動作看成是拉白鐵閘門的動作」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至十五頁)。

由證人賴模法上開證言可知,賴模法確有親眼看見被告與蕭玉城拉水閘門的動作,且當時水閘門已經被抽起三、四片置於一旁,被告與蕭玉城二人聽到喊叫「抓賊」時即開始竄逃,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行為。

證人蕭玉城雖亦證稱係在該處抓螃蟹等情如前,惟證人蕭玉城因本案所涉竊盜案件中,亦否認犯行,而該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此經證人蕭玉城證述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實難期蕭玉城會為不利於己之證言。

是證人蕭玉城上開所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蕭玉城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證人賴模法雖於本院證稱:在現場有發現拔釘器等語如前,惟參以證人賴模法前開證言,該等水閘門亦可能以徒手抽取,且無卷存證據證明證人賴模法所述之拔釘器係被告及蕭玉城攜往現場用於本案竊盜行為,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此指明。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又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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