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易,350,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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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峰
游証琳
張伯瑋
李佩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6號),嗣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四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四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詠峰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游証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伯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李佩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詠峰夥同游証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網路遊戲,由鄭詠峰負責在「隕星天堂」、「不夜天堂」等網路遊戲申請遊戲帳號並訓練角色後,在網路遊戲發佈佯稱販賣遊戲裝備換取現金之訊息,再推由游証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鄭詠峰或游証琳與玩家聯繫交易匯款情事,並分別覓得張伯瑋、李佩君等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且張伯瑋、李佩君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從事詐欺匯款之工具,張伯瑋、李佩君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張伯瑋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李佩君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4號帳戶,提供給鄭詠峰、游証琳作為詐騙使用,鄭詠峰、游証琳並將詐騙所得款項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張伯瑋、李佩君供作報酬後再分帳(鄭詠峰分得6成、游証琳分得4成),鄭詠峰、游証琳利用此模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年9 月26日上午11時8分許,由鄭詠峰在基隆市○○區○○路221號之4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不夜天堂」網路遊戲,在該遊戲中以虛擬角色「峰哥」佯稱販賣「特戒、特腰及公主娃娃」等遊戲裝備,嗣許亦賢在該遊戲發現上開訊息,許亦賢並撥打游証琳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認,因而致許亦賢信其所言,並陷於錯誤,而與鄭詠峰交易並匯款5,500 元至由張伯瑋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鄭詠峰隨即離線,再由張伯瑋自其帳戶提領許亦賢匯款之5,500元交付鄭詠峰,鄭詠峰以其中1,000元給予張伯瑋當作報酬。

嗣因許亦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由鄭詠峰在基隆市○○區○○路221號之4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隕石天堂」網路遊戲,在該遊戲中以虛擬角色「山東饅頭」佯稱販賣「LV3光輝套裝裝備」之遊戲裝備,嗣田文傑在該遊戲發現上開訊息,田文傑並撥打游証琳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認,因而致田文傑信其所言,並陷於錯誤,而與鄭詠峰交易並匯款11,000元至由李佩君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鄭詠峰隨即離線,再由李佩君自其帳戶提領田文傑匯款之11,000元交付鄭詠峰,鄭詠峰以其中1,000 元給予李佩君當作報酬。

嗣因田文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0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鄭詠峰在基隆市○○區○○路221號之4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隕星天堂」網路遊戲,在該遊戲中以虛擬角色「隕阿魯巴」佯稱販賣「+7蒼杖風靈LV5」 等遊戲裝備,嗣郭賢源在該遊戲發現上開訊息,郭賢源並撥打游証琳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認,因而致郭賢源信其所言,並陷於錯誤,而與鄭詠峰交易並匯款3,500元 至由李佩君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鄭詠峰隨即離線,再由李佩君將其帳戶提領郭賢源匯款之3,500 元交付鄭詠峰。

嗣因郭賢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詠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由在基隆市○○區○○路221號之4 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隕星天堂」網路遊戲,在該遊戲中佯稱販賣遊戲寶物裝備,嗣蔡志宏在該遊戲發現上開訊息,因而致蔡志宏信其所言,並陷於錯誤,而與鄭詠峰交易並匯款3,000元至由鄭詠峰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鄭詠峰隨即離線。

嗣因蔡志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11月10日晚上9時25分許,由鄭詠峰在基隆市○○區○○路221號之4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天堂」網路遊戲,在該遊戲中以虛擬角色「義薄雲天」佯稱販賣遊戲裝備,嗣劉政昆在該遊戲發現上開訊息,因而致劉政昆信其所言,並陷於錯誤,而與鄭詠峰交易並匯款4,000元至少年陸○龍(男、民國85年6月生,於行為時年齡為15歲而未滿18歲,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保護少年,其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均詳卷內所載,下稱陸少年)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鄭詠峰隨即離線,再由陸少年將其帳戶提領劉政昆匯款之4,000元交付鄭詠峰,鄭詠峰以其中2,000 元給予少年陸○龍當作報酬。

嗣因劉政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亦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田文傑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郭賢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蔡志宏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政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並均移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詠峰、游証琳、張伯瑋、李佩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被告鄭詠峰共同犯詐欺取財共計3 次、另犯詐欺取財1次、鄭詠峰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詐欺取財1次,被告游証琳共同犯詐欺取財共計3次,被告張伯瑋幫助犯詐欺取財1次,被告李佩君幫助犯詐欺取財共計2 次之各別事實,業據被告鄭詠峰、游証琳、張伯瑋、李佩君於本院101年8月2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101年8月31日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58頁、第62至73頁),核與證人許亦賢於100年9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田文傑於100 年10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賢源於100年10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志宏於100年10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政昆於100 年11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37至38頁、第46至48頁、第56至59頁、第66頁正反面、第73至74頁),證人陸少年於100年12月27日警詢時及101年2 月24日少年庭審訊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31至34頁、第154 至156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500元,許亦賢)1 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紙(許亦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中華郵政、戶名:張伯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中華郵政、戶名:李佩君)、網頁訊息1紙(山東饅頭有LV3套裝+9 蒼巨)、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11,000元、田文傑)、彰化光路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3,500元,郭賢源)、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郭賢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中華郵政、戶名:李佩君)、臺灣企銀活期性存款明細表1紙(3,017元、蔡志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蔡志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土銀南港分行、戶名:鄭詠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4,000元、劉政昆)、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劉政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玉山銀行基隆分行、戶名:陸少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0年11月2日基字第1001800636號函暨附件(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0年11月3 日基字第1001800640號函暨附件(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及交易清單)1 份、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0 年11月16日港字第1000000545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玉山銀行基隆分行100年12月7 日玉山基隆字第1001205003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0000000000)、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李佩君)、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39至44頁、第44頁、第49至55頁、第60至65頁、第67至71頁、第75頁至95頁、第97至119 頁】。

復酌證人田文傑於本院101年8月31日審判時之證述:我損失11000 元,只要被告願意賠償我的損失,我願意撤回對被告等人的附民告訴,並且原諒被告4人,且被告鄭詠峰、游証琳當庭給付11000元予我,我要撤回鈞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8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且原諒被告4 人等語綦詳,且被告鄭詠峰、游証琳於本院101年8月31日審判時之陳述:我們二位會去買匯票寄給其餘被害人賠償損失,請法院幫忙等語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通知被害人之電話紀錄1 件,及被害人許亦賢5500元匯票、被害人郭賢源3500元匯票、被害人蔡志宏3000元匯票、被害人劉政昆4000元匯票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4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爰本案事證明確,其4 人各有上開之犯行,各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詠峰、游証琳上開3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鄭詠峰、游証琳上開3次所為詐欺取財罪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二人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核被告鄭詠峰上開另1 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核被告鄭詠峰上開另1 次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李佩君、張伯瑋各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被告鄭詠峰、游証琳使用,使被告鄭詠峰、游証琳得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並以上開帳戶為收受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被告鄭詠峰、游証琳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張伯瑋上開1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張伯瑋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核被告李佩君上開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李佩君上開2 次所為幫助犯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有無報酬取得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李佩君上開2 次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係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茲審酌被告鄭詠峰、游証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被告鄭詠峰另犯詐欺取財罪、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之上開犯行情節最嚴重,被告游証琳上開犯行情節次嚴重,被告李佩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2 次犯行之情節比被告張伯瑋犯行嚴重,而被告鄭詠峰、游証琳之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竟以此手段獲取不當財物,實有不該;

又被告張伯瑋、李佩君任意將其所有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尚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4 人於犯後全部坦認犯行,均有悔改之意,且復酌證人田文傑於本院101年8 月31日審判時之證述:我損失11000元,只要被告願意賠償我的損失,我願意撤回對被告等人的附民告訴,並且原諒被告4 人,且被告鄭詠峰、游証琳當庭給付11000元予我,我要撤回鈞院101年度附民字第8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且原諒被告4 人等語綦詳,且被告鄭詠峰、游証琳於本院101年8月31日審判時之陳述:我們二位會去買匯票寄給其餘被害人賠償損失,請法院幫忙等語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通知被害人之電話紀錄1 件,及被害人許亦賢5500元匯票、被害人郭賢源3500元匯票、被害人蔡志宏3000元匯票、被害人劉政昆4000元匯票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佐,是被告4 人已於犯後實際填補被害人許亦賢、郭賢源、蔡志宏、劉政昆所受損害,應堪認定,復酌被告4 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另就被告鄭詠峰、游証琳、李佩君上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悔改之被告即時醒悟,永不再犯,用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鄭詠峰、游証琳、張伯瑋、李佩君,其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

渠等4人各因年輕識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4 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田文傑達成和解,並於本院101年8月31日審判時由被告鄭詠峰、游証琳當庭賠償履行條件完畢,且被告鄭詠峰、游証琳於本院101年8月31日審判時之陳述:我們二位會去買匯票寄給其餘被害人賠償損失,請法院幫忙等語明確,並有上開審判筆錄、本院依職權通知被害人之電話紀錄1件,及被害人許亦賢5500元匯票、被害人郭賢源3500元匯票、被害人蔡志宏3000元匯票、被害人劉政昆4000元匯票等寄送之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4人已具悔意,復參酌本案發生原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填補損失之程度、生活狀況、年紀智慮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4 人經此警詢、偵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各暫不執行為適當,除被告鄭詠峰併予宣告緩刑3年外,其餘被告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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