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易,375,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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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5號
101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毒偵字第1126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5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自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勤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

其因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甲乙丙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10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

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庚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辛案),其因己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丁戊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吳自強猶不知悔改,未能戒斷毒癮,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復分別基於施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101 年5 月3 日凌晨某時,吳自強在其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288 號之28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於同日晚間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於同年月4 日通知後至派出所約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1 年5 月2 日凌晨某時,因呂寶玉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惟缺乏取得管道,故與吳自強基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288號之28 住處內,由呂寶玉先行代墊支付購買毒品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由吳自強於同日清晨某時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1公克),吳自強並將所購毒品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施用(詳如事實欄二㈠),其餘部分毒品則交由呂寶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幫助呂寶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呂寶玉於同年月4日經警通知後至派出所約詢,並徵得呂寶玉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載之甚詳。

查檢察官就被告吳自強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起訴書予以起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5 號予受理在案,於該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以101 年度偵字第254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6 號受理在案,核屬上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自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其中事實欄二㈠部份,在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事實欄二㈡部份,則據證人呂寶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自白大致相符,並有呂寶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證人呂寶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2年10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受呂寶玉之託,將代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與呂寶玉施用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即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再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且己身亦深受毒品之害,竟仍不知戒除,並代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其所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使人深陷毒品深淵,危害他人惡性非輕,並審酌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幫助施用之數量非鉅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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