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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成發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志文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民國101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李成發 男 52歲(民國48年10月29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之1號
居新北市雙溪區牡丹里4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發於民國101年6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道路與牡丹街口,因細故與林志文發生口角爭執,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員警黃柏翰據報到場處理時,詎李成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志文頭部2至3拳,致林志文倒地受有嘴部撕裂傷,及右手肘擦傷與左下肢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並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證 明 事 實 │
├──┼───────────┼───────────┤
│一 │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
│ │ │實。 │
├──┼───────────┼───────────┤
│二 │告訴人林志文之指述及證│事件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
│ │人黃柏翰、楊淑玲之證述│本件事件受傷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事件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
│ │局牡丹派出所偵辦傷害案│本件事件受傷之事實。 │
│ │件執勤報告書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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