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易,412,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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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99、3288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黃明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100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黃明華明知偷盜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藉由下列方式,分別實施下列5 起竊盜犯行(後開㈠㈡㈣部分,各有1 起竊盜犯行;

後開㈢部分,則有2 起竊盜犯行),乃為警依法查獲各如下述:㈠101 年7 月6 日晚間11時左右,黃明華急往他處,復見友人劉智傑所有之AE3-482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17巷19號旁之車棚內(無門扇或防閑設備),乃認有機可趁,進而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逕以自備鑰匙2 支(即後開㈣所示之扣案鑰匙),啟動該車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徒手竊盜上開AE3-482 號重型機車得手;

其後,隨即以該車供己代步。

嗣劉智傑查悉上開機車不翼而飛,疑心黃明華即為竊賊,乃即報警查辦;

而員警獲報後,遂循線輾轉勸說黃明華於101 年7 月9 日,將上開機車騎返原處停放以表知錯返還。

㈡101 年7 月11日上午5 時6 分左右,黃明華途經基隆市○○區○○路百福公園旁,適見許添進所有而由許仕傑管領之RA6-708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乃認有機可趁,進而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逕以自備鑰匙2 支(即後開㈣所示之扣案鑰匙),啟動該車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徒手竊盜上揭RA6-708 號輕型機車得手;

其後,隨即以該車供己代步,俟該車油料耗盡,再將之棄置於基隆市○○街○○道路一帶。

嗣黃明華因後開㈣所示竊案而為警查獲,其方「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嫌上揭竊案」以前,主動向員警申告自己關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藉此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至此,員警方悉上情並依其供述尋獲上開機車返還車主。

㈢101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黃明華途經基隆市○○區○○路17號前,適見連火德所有之POM-868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白色安全帽1 頂)停放該處,乃認有機可趁,進而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逕以自備鑰匙2 支(即後開㈣所示之扣案鑰匙),啟動該車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徒手竊盜上揭POM-868 號重型機車暨其置物箱內之白色安全帽得手;

其後,復見黃志宏所有之LR2-955 號重型機車(勾掛有黑色安全帽1 頂)停放其旁,遂再徒手取下勾掛於該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 頂,以此方式竊盜上揭黑色安全帽得手,俾頭戴上揭黑色安全帽而騎乘POM-868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置有白色安全帽1 頂)代步使用,嗣復將POM-868號重型機車隨意停放於基隆市○○路、愛三路口;

至上揭黑色安全帽1 頂則經隨手棄置而告滅失。

茲以連火德、黃志宏嗣後得悉上開機車、安全帽不翼而飛,乃即先、後報警查辦;

員警獲報後,亦即調閱、過濾相關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悉上情。

㈣101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左右,黃明華途經基隆市○○區○○路、孝三路口,適見林裕強所有而由林裕偉管領之GKT-297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認有機可趁,進而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逕以自備鑰匙2 支,啟動該車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徒手竊盜上揭GKT-297 號重型機車得手;

其後,隨即以該車供己代步。

茲以林裕偉嗣後得悉上開機車不翼而飛,乃即報請查辦;

而員警獲報後,則亦循線於101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40分,在基隆市○○區○○街11巷巷口,盤檢、逮捕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該處之黃明華,並當場扣得黃明華所有之上揭鑰匙2 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黃明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悉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智傑(第299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許仕傑(第2999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連火德(第3288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黃志宏(第328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林裕偉(第2999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述歷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第2999號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蒐證照片12張(第2999號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第2999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288號偵卷第24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第2999號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第3288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被告另案為警於101 年7 月17日查獲時之衣著照片1 張(第3288號偵卷第18頁)在卷暨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2 支扣案可佐。

綜上,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前、後5 起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後5 起之竊盜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竊盜犯罪以前,主動向員警申告自己關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考(第2999號偵卷第8頁至第9 頁參見);

核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就其關此部分(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犯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查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次猶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

兼衡量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尤以曾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竊盜犯罪以前,主動向員警申告自己關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而表自首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機車」所用,此悉經本院提示扣案鑰匙予被告當庭確認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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