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易,47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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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建豐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恐嚇取財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明知,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下午4 時餘許,在苗栗市政府附近之法拉利網咖店內,將其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鄭建豐於101年2月10日所開立),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提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年約30歲綽號「大胖」的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不詳人士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月上旬古日捕獲賽鴿後,依據賽鴿腳環獲知飼主係簡郭銓,於同年3月7日13時許,撥打簡郭銓友人之行動電話,並恫嚇揚言稱:賽鴿飼主簡郭銓若不依約匯款進入指定帳戶贖回者,其所有賽鴿即被殺掉等語,因而致簡郭銓心生畏懼,並依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521 元至鄭建豐之帳戶內,旋即被人提領一空。

嗣因簡郭銓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郭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各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建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建豐於本院101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希望本件能簡單的處理,因為當初我缺錢,我在101年2月10日開戶後隔2、 3天後,於101年2月13日下午4、5點時,在苗栗市政府附近之法拉利網咖店內將我的存摺如起訴書所載的帳戶,以新台幣1 萬元的代價賣給一個年約30歲綽號「大胖」的成年男子,我就將我的戶頭全部賣給該人,我當時有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那人,並且將我的提款卡密碼告訴「大胖」一次賣斷,賣了1 萬元,我很後悔做這件事情,我知道我做的事情是不對的,我知道這樣做會害了我自己也會害到別人,我只有賣這本存摺帳戶給人而已,我很後悔做這件事情,請求從輕量刑,我不會再犯了等語綦詳明確,核與證人簡郭銓於101年3月9日、31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4號卷第9至11頁反面),並有證人簡郭銓於101年3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01年4月17日合金北苗字第1015528054號函暨附件之鄭建豐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至16頁反面),足認被告所開立如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已供有上開恐嚇取財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集團為上開犯行之匯、款、轉帳所用,殆無疑義。

又每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設有專屬之密碼,除非設定人或其告知之人外,旁人難僅以亂數排列方式得知密碼,惟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有諸多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記錄,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可參,再衡情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性質均屬於個人經常使用之理財工具,且攸關帳戶所有人之社會交易信用度,依日常生活經驗、知識,常人均可判斷此係屬於個人重要物品,當妥為保管,不得任意告知他人,倘非與本人有相當親密及利害關係者,通常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自己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

再者,被告上開帳戶均設有密碼,已如前述,則上開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

復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恐嚇取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正常人之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因此,本件被告如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則恐嚇取財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施以恐嚇取財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並要求上開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其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

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恐嚇取財等方式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將自己開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恐嚇取財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如上開所示帳戶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玆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亦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尚使不法恐嚇取財集團順利掩飾其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暨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未獲得賠償,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有被告101年3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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