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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進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附之附表編號13至52之「100年」均更正為「99年」。
㈡、犯罪證據補充:被告於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量刑理由:
㈠、查被告李進鎮自85年間起,即遭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且被告積欠甚多債務,財務狀況不佳,業據被告所不否認;
另被告自99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冒用合金公司、亞億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宏銘公司訂立契約,顯見被告係以承攬工程之方式,使宏銘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受上開公司委託而有給付工程款之能力,始陸續派工至被告指示之工地進行新建工程之清潔業務,是被告以詐術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至為明確,其所為應受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已獲告訴人諒解,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證述之情可稽;
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財務困難,經濟不佳,本件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被告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尚知悔悟,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從輕量處,以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詳本院101年8月7日審理筆錄第4頁)。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犯後已賠償告訴人等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651號
被 告 李進鎮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348之17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鎮於民國99年7月間明知其財務狀況已周轉不靈,業已無能力聘僱他人施作附表所示地點之新建工程之清潔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宏銘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銘公司)負責人黃逸銘佯稱其代表施作附表所示之工程之承造人合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金公司)與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億公司),並交付印有合金公司與亞億公司之名片與宏銘公司人員,致宏銘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李進鎮確實代表上揭公司,李進鎮即接續請宏銘公司調派臨時工人至附表所示臺北市○○街15號、北投國小、萬華國中等址工地從事粗工、室內清潔等工作,雙方約定每位工人每日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1,600元,總計出工115 人次,本應按次結算付款。
詎被告竟拒不給付總計18萬4,000 元之工資,嗣經宏銘公司多次催促李進鎮付款,李進鎮均未付款,又向合金公司與亞億公司請款遭拒,始知李進鎮並未受該二公司委託,至100年6月24日宏銘公司已向李進鎮提起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雙方簽立「清償協議書」,李進鎮同意於100年7 月1日起陸續返還所積欠之款項,惟事後又置之不理,宏銘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宏銘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項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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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李進鎮之供述 │1.否認有上揭犯行。 │
│ │ │2.惟坦承確有請宏銘公司│
│ │ │ 於附表所示時、地調派│
│ │ │ 工人施作附表所示工程│
│ │ │ ,也確實積欠宏銘公司│
│ │ │ 工人工資,並有簽署上│
│ │ │ 揭「清償協議書」等事│
│ │ │ 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宏銘公司負│全部犯罪事實。 │
│ │責人黃逸銘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三 │證人即合金公司之負責人│1.證述係其與被告於96年│
│ │陳金泉之證述 │ 間合作當時該工程有同│
│ │ │ 意被告使用合金公司名│
│ │ │ 片,之後即未再同意被│
│ │ │ 告使用合金公司名片之│
│ │ │ 事實。 │
│ │ │⒉合金公司並未施作附表│
│ │ │ 所示工程,也未請被告│
│ │ │ 調派工人至附表所示工│
│ │ │ 程施作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亞億公司負責人游│1.證述係其與被告於96年│
│ │景美之證述 │ 間合作當時該工程有同│
│ │ │ 意被告使用亞億公司名│
│ │ │ 片,之後即未再同意被│
│ │ │ 告使用亞億公司名片之│
│ │ │ 事實。 │
│ │ │⒉亞億公司並未施作附表│
│ │ │ 所示工程,也未請被告│
│ │ │ 調派工人至附表所示工│
│ │ │ 程施作之事實。 │
├──┼───────────┼───────────┤
│ 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 │證明被告確有請宏銘公司│
│ │度基簡219號民事判決書 │調派臨時工前往附表所示│
│ │ │工地施作事後卻未付款之│
│ │ │事實。 │
├──┼───────────┼───────────┤
│ 六 │被告與告訴人宏銘公司簽│被告坦承冒用合金公司與│
│ │立之清償協議書 │亞億公司名義施用詐術請│
│ │ │告訴人宏銘公司於附表所│
│ │ │示時、地派遣粗工,事後│
│ │ │又未付款之事實。 │
├──┼───────────┼───────────┤
│ 七 │票據信用連結作業查詢資│被告自85年1月12日即遭 │
│ │料、被告開予合金公司本│通報拒絕往來戶,又積欠│
│ │票3張 │合金營造39萬3,750元並 │
│ │ │開立3張本票迄未兌現, │
│ │ │足證被告聯繫宏銘公司派│
│ │ │遣工人時已財力不佳無力│
│ │ │支付工資。 │
├──┼───────────┼───────────┤
│ 八 │被告給予告訴人宏銘公司│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
│ │之合金公司與亞億公司之│。 │
│ │名片各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行為緊接,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即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派工日期│派工地點 │派工人│積欠金額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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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7月 │臺北市○○街│1人 │1600元 │
│ │30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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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7月 │臺北市北投國│1人 │1600元 │
│ │30日 │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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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7月 │臺北市萬華國│1人 │1600元 │
│ │30日 │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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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7月 │臺北市萬華國│2人 │3200元 │
│ │31日 │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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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7月 │臺北市○○街│4人 │6400元 │
│ │31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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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8月1│臺北市○○街│4人 │6400元 │
│ │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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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8月2│臺北市○○街│3人 │4800元 │
│ │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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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8月2│臺北市萬華國│3人 │4800元 │
│ │日 │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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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8月3│臺北市萬華國│2人 │3200元 │
│ │日 │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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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8月3│臺北市北投國│2人 │3200元 │
│ │日 │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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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8月3│臺北市○○街│3人 │4800元 │
│ │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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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8月3│臺北縣中和市│2人 │3200元 │
│ │日 │(現改制新北│ │ │
│ │ │市中和區)中│ │ │
│ │ │正路63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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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8月│臺北縣板橋市│1人 │1600元 │
│ │4日 │(現改制新北│ │ │
│ │ │市板橋區)民│ │ │
│ │ │生路2段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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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8月│臺北縣中和市│2人 │3200元 │
│ │4日 │(現改制新北│ │ │
│ │ │市中和區)中│ │ │
│ │ │正路63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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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年8月│臺北市○○街│3人 │4800元 │
│ │4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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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年8月│臺北市北投國│1人 │1600元 │
│ │4日 │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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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年8月│臺北市○○街│3人 │4800元 │
│ │5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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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年8月│臺北市萬華國│1人 │1600元 │
│ │5日 │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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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年8月│臺北市○○街│3人 │4800元 │
│ │6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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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年8月│臺北市○○街│5人 │8000元 │
│ │7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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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年8月│臺北市北投國│2人 │3200元 │
│ │7日 │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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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年8月│臺北市萬華國│1人 │1600元 │
│ │7日 │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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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0年8月│臺北市○○街│3人 │4800元 │
│ │8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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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0年8月│臺北市萬華國│1人 │1600元 │
│ │8日 │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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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0年8月│臺北市萬華國│2人 │3200元 │
│ │9日 │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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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0年8月│臺北市○○街│3人 │4800元 │
│ │9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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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0年8月│臺北市○○街│1人 │1600元 │
│ │10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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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0年8月│臺北市○○街│3人 │4800元 │
│ │11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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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0年8月│臺北市○○街│1人 │1600元 │
│ │12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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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0年8月│臺北市○○街│2人 │3200元 │
│ │14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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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0年8月│臺北市○○街│4人 │6400元 │
│ │15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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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0年8月│臺北市○○街│4人 │6400元 │
│ │16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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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0年8月│臺北市○○街│4人 │6400元 │
│ │17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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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0年8月│臺北市○○街│4人 │6400元 │
│ │18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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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0年8月│臺北市○○街│4人 │6400元 │
│ │19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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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0年8月│臺北市北投國│3人 │4800元 │
│ │20日 │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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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0年8月│臺北市○○街│1人 │1600元 │
│ │20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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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0年8月│臺北市○○街│2人 │3200元 │
│ │21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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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0年8月│臺北市○○街│2人 │3200元 │
│ │22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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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0年8月│臺北市北投國│2人 │3200元 │
│ │22日 │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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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0年8月│臺北市○○街│1人 │1600元 │
│ │23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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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0年8月│臺北市北投國│2人 │3200元 │
│ │23日 │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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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0年8月│臺北市萬華國│1人 │1600元 │
│ │23日 │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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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0年8月│臺北市○○街│2人 │3200元 │
│ │24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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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0年8月│臺北市○○街│3人 │4800元 │
│ │25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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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0年8月│臺北市○○街│1人 │1600元 │
│ │26日 │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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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0年8月│臺北市北投國│2人 │3200元 │
│ │27日 │小 │ │ │
├──┼────┼──────┼───┼────────┤
│48 │100年8月│臺北市○○街│2人 │3200元 │
│ │28日 │15號 │ │ │
├──┼────┼──────┼───┼────────┤
│49 │100年8月│臺北市○○街│2人 │3200元 │
│ │29日 │15號 │ │ │
├──┼────┼──────┼───┼────────┤
│50 │100年8月│臺北市北投國│1人 │1600元 │
│ │30日 │小 │ │ │
├──┼────┼──────┼───┼────────┤
│51 │100年9月│臺北市○○街│1人 │1600元 │
│ │1日 │15號 │ │ │
├──┼────┼──────┼───┼────────┤
│52 │100年9月│臺北市○○街│ 1人 │1600元 │
│ │2日 │1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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