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聲,716,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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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16號
異 議 人
即受 刑 人 周峰証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聲他字第735 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峰証(下稱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茲異議人就有期徒刑部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係屬酒駕二犯以上,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並令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到案執行。

惟異議人為獨子,並與高齡77歲之母親同住,且為鴻晟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甫於101 年 3月6 日與仟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如未按期完工,將依逾期日數遭追償每日千分之3 之罰款,自有因家庭及職業因素而執行困難之情事。

況異議人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犯罪、態度良好,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並未肇事,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各次行為均間隔數年,惡性非大,足見異議人並非不知警惕而因無畏懼之人,經此偵、審程序並易科罰金受阻之教訓,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之不當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使執行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6巷7 號1 樓之「黃玫瑰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498-KM 號自小貨車離開上址,旋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 段之福利中心前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7 月16日基檢達乙101 執聲他735 字第016458號函覆異議人以:「台端涉犯本署101 年度執字第1763號違背安全駕駛乙案,係屬酒駕二犯(以上)之案件,此類案件本署已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準時於101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為由,對執行檢察官前揭指揮聲明異議,並提出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設定登記表、仟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為證,惟查:⒈異議人前於94年9 月24日晚間7 時許,飲用啤酒5 罐後,駕駛車牌號碼5B-4415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街269 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在路旁之車輛,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經本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87 號判處罰金10,000元,於95年5 月1 日一次繳清(初犯);

復於97年6 月3 日下午9 時39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路邊攤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6678-GZ 號自用小客車,擬自上址返回基隆市安樂區○○○街住處,遭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252號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1 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

再於101 年間為本案犯行(三犯),此有本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387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則本案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係屬酒駕二犯以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

又異議人於94年間即因酒後駕車自撞肇事,竟未能深刻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而知所警惕,復於97年間再犯同條之罪,且前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及經檢察官准予就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後,猶未能達到矯正異議人之效果,終致異議人三犯本案犯行,況受刑人於飲用酒類後,旋即駕車行駛於基隆市區道路,其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亦昭然若揭。

據此,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⒉至異議人所稱因家庭、職業因素,而有執行上之困難等語,則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故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毋庸考量受刑人是否有因上開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

從而,異議人縱有前揭家庭、職業因素存在,亦不足以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述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執行檢察官之指揮亦查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即無不當。

異議人聲請撤銷該指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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