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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金慧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聲沒字第57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氏金慧於民國100年8月23日1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324巷19號之住處內,以將MDMA加入開水飲用之方式,施用MDMA一次;
嗣於同月24日凌晨4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211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之MDMA5顆(驗餘淨重1.51公克,卷宗內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惟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之MDMA5顆,屬於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
二、准許理由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MDMA為其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
經查:扣案之粉橘色藥錠5 顆,確為MDMA無訛,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台北地檢100 年毒偵字第2648號卷第16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同卷第46頁)在卷可稽。
其次,被告之尿液含有MDMA之陽性反應,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同卷第49頁),可見扣案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無誤,為違禁物。
上開偵查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扣案之上開毒品,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附帶說明本院僅宣告沒收,並未宣告沒收銷毀之,茲說明理由如下:
㈠、刑事司法實務之見解及其錯誤之理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在檢察官聲請就毒品單獨宣告沒收之際,司法實務目前之見解,係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而宣告毒品「沒收銷毀之」,其理由或謂毒品條例第18條係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條例云云;
或謂毒品條例制定於刑法之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當然僅有沒收而無沒收銷毀之詞句,惟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仍應優先適用毒品條例云云;
或謂被告經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以及無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不起訴之處分,均係適用該條例,「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扣案之毒品亦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8條而沒收銷燬之云云;
然則,本院認為毒品僅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而宣告沒收,不得依毒品條例第18條而宣告沒收銷燬之,蓋在欠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時,毒品條例第18條不得直接作為宣告從刑沒收銷毀之根據,只能回歸刑法第40條第2項而單獨宣告沒收。
㈡、單獨宣告沒收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依刑法第34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係從刑之一;
所謂從刑,係從於主刑之意,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
從刑,自以主刑為其附從之對象;
有主刑之宣告,始有從刑之宣告;
無主刑之宣告,即無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乃「併科沒收」、「判決沒收」,是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
此一原則之例外有二,亦即在欠缺主刑時,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刑:其一,在有罪而免刑之判決,因無主刑之宣告,本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39條特別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乃「專科沒收」、「裁定沒收」。
其二,在有罪以外之判決,亦無主刑宣告,原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40條第2項特別規定,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單獨沒收」,亦為「裁定沒收」。
蓋沒收既係保安處分之手段,若係違禁物,法律禁止其持有,縱無主刑之宣告,仍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非違禁物,法律不禁止其持有,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此觀之刑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參照)。
因此,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毒品條例而宣告時,其從刑始得毒品條例而宣告。
主刑未依毒品條例而宣告時,從刑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
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既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依毒品條例第18條之規定,除非立法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否則當然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有主刑才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其次,就沒收之適用而言,毒品條例第18條係基本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係欠缺主刑而無法適用毒品條例第18條時之補充規定;
若有毒品條例第18條而宣告主刑,因有「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依「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原則」,沒收之從刑應一併適用毒品條例第18條,並無補充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餘地;
反之,若未依毒品條例而宣告主刑,沒收之從刑必須補充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僅能單獨宣告;
此時,沒收與毒品條例即不發生關連性,自無回頭適用毒品條例第18條之餘地。
在此情形下,兩者僅有基本法與補充法之關係,與特別法和普通法之關係無關,不生「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問題。
申言之,依「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原則」,基本法固優於補充法而應優先適用,惟若欠缺主刑而使從刑無法適用基本法之毒品條例時,只能適用補充法之刑法,無從回頭再適用基本法之毒品條例,亦不發生「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原則」之問題。
㈣、有主刑才有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就同一事項或同一法律,才有「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或稱「後改廢前法原則」之問題。
就沒收之從刑而言,在欠缺主刑而無法適用毒品條例之際,既不生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不生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問題。
申言之,既與特別法和普通法之關係無涉,亦與後法和前法之關係無關,當然既不發生「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不生「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問題。
進而言之,就「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而言,在有主刑而使得從刑不可分時,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後法之毒品條例,固無問題;
惟因欠缺主刑而致從刑無法適用特別法即後法之毒品條例時,只能適用普通法及前法之刑法,無從回頭再適用特別法即後法之毒品條例;
否則,無異否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存在,然此又與刑法之基本原則不合。
因此,在特別法即後法之毒品條例第18條立法之際,既未配合修正刑法第40條,則在欠缺主刑宣告而無法適用毒品條例之情形下,司法者只得依前述法理去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並依該條文而「單獨宣告沒收」,如何能放棄前述法理,回頭適用不生關連性之毒品條例第18條而宣告「沒收銷毀之」?何況,若認得不理會「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沒收亦得直接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則逕以毒品條例第18條而宣告沒收即可,何必多此一舉,再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如此一來,刑法第39條及第40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㈤、刑事訴訟法單獨宣告沒收之擴張立法更進而言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之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亦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明文擴大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使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不限於違禁物,自屬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及後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逕行適用該第259條之1之規定,當然無庸適用刑法第40條之規定。
然則,毒品條例並無此種特別規定,即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當然須受「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拘束,在無主刑宣告之情形下,對沒收之從刑,如何得以毒品條例第18條作為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而逕行適用毒品條例第18條?
㈥、從第三、四級毒品之回歸刑法規定觀之毒品條例對於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於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
嗣毒品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後,亦僅針對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因此,毒品第18條第1項乃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由此可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毒品條例所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者,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因此,毒品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第884號、第51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回歸刑法基本規定之後,法院亦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而宣告「沒收」,當然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
㈦、法律是否割裂適用與本案之適用無關再者,上述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其後之不起訴處分,係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條件,與毒品之沒收應適用何種條文,並無任何關連,不生法律割裂適用與否之問題。
其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為理由,進而認為毒品之沒收,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恐有誤會。
㈧、宣告沒收或宣告沒收銷毀之結果相同何況,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毒品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之規定,依職權為銷燬之處分,並無不可,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㈨、無庸駁回銷燬之聲請再者,所謂沒收或沒收銷毀之,乃法律上適用之仁智之見,本院既已准許沒收,當然無庸再就銷毀部分駁回聲請,亦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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