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芙美
被 告 陳梅華
被 告 莊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385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字第6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鐮刀叁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芙美、陳梅華、莊惠美涉犯加重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85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鐮刀3 支(100 年度證字第1266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林芙美等三人前揭涉犯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85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被告林芙美、陳梅華、莊惠美之鐮刀各1 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證字第1266號),係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郭清標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及贓物照片各8 份在卷可證。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