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聲,884,2012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聖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聖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聖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茲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邱奕欽因竊盜案件:(1)、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 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經本院於99年1 月11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3)、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易字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4)、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5)、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1)、(2)、(3)、(4)、(5)判決等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而上開(5)之判決係於99年9 月21日經本院判決,99年10月25日確定,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而受刑人於99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8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032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11月20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2年9月2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