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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志亮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志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卓志亮前因附表所示案件,分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1 年8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290 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1 年8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291 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3 月7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2 月9 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受刑人犯罪紀錄)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五、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七、受刑人因上開編號一至五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更㈠字第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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