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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奇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忠奇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於民國99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2月2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12月29日。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8月31日核准假釋,法務部矯正署並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0211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爰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前揭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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