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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3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肆拾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啟輝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61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1765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起訴處分期滿並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四色牌41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啟輝因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聚眾賭博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61 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1765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起訴處分期滿並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賭具四色牌41副及抽頭金2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100 年8月3日警詢及100年8月3日 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361號卷第5至7頁、第40至42頁、第21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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