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聲,915,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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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 年度偵字第158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4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梅花板手貳支、開口板手壹支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家宏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6年4 月10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3383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梅花板手2 支、開口板手1支及尖嘴鉗1支,係被告竊取機車避震器之工具,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竊盜未遂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 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33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梅花板手2支、開口板手1支及尖嘴鉗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13頁、第36頁),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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