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良
具 保 人 陳志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一百零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志中因被告陳志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刑保字第一0一00一六一號)。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陳志中因被告陳志良竊盜案件,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保證金三千元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一七號判處罪刑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乃通知被告應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而,檢察官指定被告到案日期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向具保人所發通知,僅送達於具保人設於基隆市中正區○○○街地址,而未對於具保人戶籍地址為送達。
嗣檢察官雖另指定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通知具保人陳志中到場,惟該次通知僅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址,並未送達於具保人設於基隆市中正區○○○街地址,而該次對於具保人戶籍地址之送達,係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具保人戶籍地址為之,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三十七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翌)日起經十日即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供參。
該次對於具保人戶籍地址送達生效之日,已逾檢察官指定具保人報到之日期,其通知難認合法,即難確認具保人能否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據此,尚不得遽認被告具保釋放後已逃匿之事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