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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6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10 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1 年7月9 日判決,於101 年8 月1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楊文言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受刑人楊文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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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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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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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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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年1月3日8時│ 101年1月3日下 │ │
│ │ 許 │ 午3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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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00號 │偵字第71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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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 │556 號 │310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5月28日 │ 101年7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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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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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 │556 號 │310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1年7月2日 │101年8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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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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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執字第1799號 │執字第237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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