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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長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長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長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且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長慶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2 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3 、 4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均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
又編號1 、2 及編號3 、4 既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 年,則依前揭判例要旨,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1 、3 所處之刑均逾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受刑人葉長慶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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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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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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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 年12月7 日 │ 100 年12月7 日 │ 100 年12月2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
│ │偵字第106 號 │偵字第106 號 │偵字第540 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19│101 年度訴字第19│101 年度訴字第23│
│ │ │4 號 │4 號 │7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 年8 月15日 │ 101 年8 月15日 │ 101 年7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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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19│101 年度訴字第19│101 年度訴字第23│
│ │ │4 號 │4 號 │7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1 年9 月3 日 │ 101 年9 月3 日 │ 101 年9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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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
│ │字第2410號(編號│字第2410號(編號│字第2416號(編號│
│ │1 、2 業經臺灣基│1 、2 業經臺灣基│3 、4 業經臺灣基│
│ │隆地方法院以 101│隆地方法院以 101│隆地方法院以 101│
│ │年度訴字第194 號│年度訴字第194 號│年度訴字第237 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0月) │徒刑10月) │徒刑1 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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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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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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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 │
│ │ (得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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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 年12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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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 │ │
│ │偵字第54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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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23│ │ │
│ │ │7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 年7 月31日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23│ │ │
│ │ │7 號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1 年9 月3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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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1 年度執│ │ │
│ │字第2416號(編號│ │ │
│ │3 、4 業經臺灣基│ │ │
│ │隆地方法院以 101│ │ │
│ │年度訴字第237 號│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 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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