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聲,947,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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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1年度執聲字第665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壹顆、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小梅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9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9 月9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2224 號駁回再議確定。

扣案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搬風1 顆及抽頭金新台幣(下同)50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小梅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於100 年8 月20日14時30分許,經警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9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9 月9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2224 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101 年9 月8 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在卷可參(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緩字第983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而扣案之麻將牌1 副、牌尺4支、搬風1 顆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5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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