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結,聲請人即被告復已知悔悟,兼以自動到案而無逃亡之虞,為此,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黃明華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予執行羈押;
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
而本院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以後,則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件數、犯罪期間(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竊盜他人財物),並參佐被告供稱無工作、無收入之生活狀況,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於移審當日即101 年8 月30日命為執行羈押在案。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換言之,被告羈押原因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
其次,被告雖指「本案業已審結、被告已知悔悟,兼以自動到案而無逃亡之虞」云云,然其所陳各節,除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渺無相涉,尤無從排除首開本院憑以認定被告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合理可能,是被告恃此而為交保聲請,客觀上已有誤會而無足取。
第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茲本案被告既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且經判決在案,尤以客觀上復有事實足認被告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則倘不將之羈押,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社會平和秩序更有遭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從而,旨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