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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豪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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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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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毀棄損壞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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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二月 │有期徒刑三月 │
├────┼───────────┼───────────┤
│犯罪 │100年5月17日中午12時33│100年5月17日 │
│日期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 │ │
│ │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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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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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本院 │本院 │
│最├──┼───────────┼───────────┤
│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 │101年度易字第309號 │
│事│ │ │ │
│實├──┼───────────┼───────────┤
│審│判決│100年8月31日 │101年8月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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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確定│100年10月3日 │101年9月1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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