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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泓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泓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已無羈押之必要,願讓法官限制住居,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並非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無懷胎之可能或現罹疾病等情形,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之重罪,所犯係數罪,罪責甚重,客觀上難以排除被告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裁定羈押,其原因仍繼續存在。
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所述理由,尚非能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其向本院提出停止羈押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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