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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明城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葉明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刑3 年、2 年4 月確定在案,於民國98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 年9 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4700 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 年4 月2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3 月2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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