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義務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
具 保 人 吳淑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勝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吳淑慎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之被告之羈押。
三、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之住所居所即基隆市○○區○○街303巷15弄22號3樓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以基隆地檢101基檢達執丁緝字第000613號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本院又通知具保人即被告之母吳淑慎帶被告到庭,否則依法裁定沒入所交付之保證金,具保人亦回稱無法與被告聯絡,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