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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宇自民國七十四年起,任職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止,擔任緝案處理組處理課私貨倉庫股課員,負責管理基隆關稅局西十六庫之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查獲陳金生等涉嫌走私MILD SEVEN LIGHTS洋菸(以下或簡稱七星淡菸)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包、MILD SEVEN洋菸(以下或簡稱七星菸)三十四萬九百九十包、長壽(黃硬盒)國產菸(以下或簡稱黃長壽菸)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包、長壽(白硬盒)國產菸(以下或簡稱白長壽菸)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包,經依法扣押後,送基隆關稅局貯放在西十六庫第八號倉,以俟沒入處分確定後辦理銷毀,時任該倉庫關員蕭聰宏竟思以調包之方式侵吞該私菸,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運出七十箱七星淡菸(未追回),翌日(二十二日)再運出七十五箱七星淡菸途中,遭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查獲,旋前往西十六庫開倉檢查,於西十六庫第十二號倉(四—二倉)發現蕭聰宏所運入用以調包之一百三十六箱又十九條劣質菸,乃併案予以扣押。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第一海巡隊檢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蕭聰宏運出之七十三箱七星淡菸(原七十五箱,取樣二箱送鑑定)及預備調包之一百三十六箱又十九條劣質菸,基隆關稅局將之分別貯放在西十六庫三—一倉、四—二倉內,本案相關判決及行政救濟之處分確定後,私貨倉庫股關員陳清海乃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簽擬,交由該股詹清松分批辦理上開私菸銷毀作業(該簽擬銷毀之貨名、數量為七星淡菸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包、七星菸三十四萬九百九十包、黃長壽菸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包、白長壽菸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包。
未扣除蕭聰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運出七十箱七星淡菸菸,亦未扣除蕭聰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運出七十五箱七星淡菸中取樣送鑑定之二箱),處理課課長古興宗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九八)私緝字第三0一號放行通知,俾銷毀人員據以向私貨倉庫領取該批私菸,並分四次銷毀,分別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銷毀關員均為詹清松,後因詹清松喪妻,古興宗乃臨時指派孫成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本件第三批銷毀作業,另請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調任緝案處理組接辦私貨銷毀業務之林書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往見習。
林振宇在西十六庫任職已久,知悉第一海巡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檢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蕭聰宏運出之七十三箱七星淡菸及預備調包之一百三十六箱又十九條劣質菸分別貯放在西十六庫三—一倉、四—二倉內或均貯放在四—二倉內(劉貴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發現時,該七十三箱七星淡菸及預備調包之一百三十六箱又十九條劣質菸均貯放在四—二倉內,詳後述),且認孫成文係臨時被指派辦理本件第三批銷毀作業,林書瑋則係見習,均不熟悉私菸銷毀業務,而有機可乘,林振宇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孫成文、林書瑋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西十六庫提領私菸時,因孫成文、林書瑋疏未清點提領數量,在私菸搬上貨車後,由林振宇告知孫成文七星菸提領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包,孫成文即據以填寫在上開放行通知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實際銷毀之私菸貨名、數量不明,實際銷毀之私菸重量為四‧九一噸),孫成文、林書瑋再一同押運私菸至新竹市垃圾焚化廠銷毀。
而林書瑋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再次前往西十六庫提領私菸時,經林書瑋清點後,係提領七星菸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包,再押運至新竹市垃圾焚化廠銷毀。
林振宇明知本案應銷毀之私菸,尚有七十三箱七星淡菸未銷毀,竟予以侵占入己,藏放在西十六庫四—二倉內,等待日後調包之用,並在西十六庫之扣押物品發放登記簿(點收貨物暫記簿)總簿及分倉登記簿(以下或簡稱總簿、分簿)均登載「98.1 0.22以98私緝放301號提清」,及請不知情之緝案處理組私貨倉庫股總務林芝君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電腦登載本案「已銷案」,均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於倉間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振宇涉嫌竊取西十六庫之走私香菇(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由劉貴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接替林振宇職務,並著手辦理清點倉間私貨,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發現無帳之庫存香菸總計五百零四箱,經勾稽比對後查悉,在西十六庫四樓四—二倉之二百零九箱又十九條香菸,其中七十三箱七星淡菸係蕭聰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運出之七十五箱,扣除二箱送鑑定後之洋菸,一百三十六箱又十九條香菸則係蕭聰宏所運入準備用以調包之劣質菸,始悉上情。
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別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書瑋、孫成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貴、詹清松、林建民(基隆關稅局私貨倉庫股股長)、林芝君之證言、工作手冊、基隆關稅局扣押逾期貨物放行通知(下稱放行通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逾期貨物銷毀證明書(下稱銷毀證明書)、新竹市政府代運代處理廢棄物費用繳款書、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九十八年十月九日竹市環六字第○○○○○○○○○○號函、(九二)移第0五一號緝私報告表、處理課私貨處理股簽、被告林振宇之人事資料、西十六庫總簿及分倉登記簿、私貨出倉維護電腦資料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未將應銷燬之香菸藏放於四—二倉,亦不知本案尚有待銷燬香菸放在四—二倉內,放行通知上記載第三天銷燬七星菸數量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包,該數字並非其指示孫成文填寫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孫成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本案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銷燬私菸業務係課長臨時指派,其沒有清點,即依被告所講的銷燬數字填寫在放行通知上等語。
㈡證人林書瑋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當天沒有清點數量,是被告決定哪些貨物要上車,且當天銷燬七星菸數量是林振宇告訴孫成文的等語。
㈢檢察官依本案放行通知、銷燬證明書、新竹市政府代運代處理廢棄物費用繳款書之記載,認為:⒈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新竹市垃圾焚化廠銷毀之黃長壽菸十八萬六百包,重量為五‧八六噸,換算每包重約三二‧四四七公克。
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至新竹市垃圾焚化廠銷毀之私菸(七星菸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包)重量為四‧0八噸,換算每包重約三四‧七九七公克。
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新竹市垃圾焚化廠銷毀之私菸重量為四‧九一噸,然依放行通知及銷毀證明書所載當日各提領七星淡菸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包、七星菸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黃長壽菸五百八十包、白長壽菸四千七百八十包,若七星淡菸與七星菸均以每包三四‧七九七公克計算,黃長壽及白長壽菸均以每包三二‧四四七公克計算,則當日提領之重量為八‧三九六公噸(即(580+4,780)×32.447= 0.173公噸,(199,740+36,580)×34.797=8.223噸,0.173+8.223=8.396),然至新竹市垃圾焚化廠銷毀之私菸僅四‧九一噸,故短少約三‧四八六公噸。
㈣且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放行通知及銷毀證明書所載當日提領重量八‧三九六公噸,顯已超過新竹市垃圾焚化廠規定之每次核准噸數四‧五公噸。
綜上各情,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查獲陳金生等涉嫌走私七星淡菸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包(一百六十箱五十八條)、七星菸三十四萬九百九十包(七百五十七箱五十四條)、黃長壽菸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包(三百八十一箱五十八條)、白長壽菸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包(八十七箱五十八條),經依法扣押後,送基隆關稅局貯放在西十六庫第八倉(即三—一倉)。
嗣蕭聰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運出七十箱香菸(七星菸及七星淡菸,二種香菸實際數量各多少不詳,未追回,起訴書記載係七十箱七星淡煙,並非正確),翌日(二十二日)再運出七十五箱七星淡菸途中,遭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查獲,旋前往西十六庫開倉檢查,在四—二倉(原第十二倉)發現蕭聰宏所運入用以調包之一百三十六箱又十條劣質菸(起訴書記載係一百三十六箱又十九條,似非正確),乃併案予以扣押。
蕭聰宏案件嗣經法院判決確定,九十四年二月間,第一海巡隊檢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蕭聰宏運出之七十三箱七星淡菸(原七十五箱,取樣二箱送鑑定)及預備調包之劣質菸(海巡隊檢還之香菸總計為二百零九箱十九條,下稱系爭二百零九箱十九條香菸。
至於檢還之數量為二百零九箱十九條,而非二百零九箱又十條,其原因可能涉及機關間移交證物、各機關就香菸如何裝箱置放、計算〈箱數、條數〉之差異,且與本案判決主要事實認定無涉,於本案中尚無進一步究明之必要,附此指明),基隆關稅局受領後,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將之置於西十六庫三—一倉,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將之移置於四—二倉內。
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理(九十八)私緝放字第三0一號私貨銷毀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由該局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基普緝字第一0一一0二0二一八號函檢送本院),並有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一百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卷第七九頁)、證人林建民提出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私貨倉庫股工作日誌簿節本影本、該局點收貨物暫記簿扣押物品發放登記簿節本影本(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之西十六庫總簿、三—一倉分簿、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西十六庫總簿、四—二倉分簿)、蕭聰宏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及經證人林建民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至二一頁)。
可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海巡署查獲如上述品牌、數量之私菸,原係存放於基隆關稅局西十六庫三—一倉,遭蕭聰宏偷取其中部分私菸(部分經追回查扣),並運入劣質香菸準備調包而經查扣。
嗣蕭聰宏案判決確定後,海巡署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檢還系爭二百零九箱十九條香菸,經基隆關稅局受領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先置於三—一倉,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改置放於四—二倉。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海巡署九十四年間檢還之二百零九箱十九條香菸,基隆關稅局將之分別貯放在西十六庫三—一倉、四—二倉內等情,已有誤解。
㈡私貨倉庫股關員陳清海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擬具簽呈,擬銷毀本案之私菸,其簽呈內容擬予銷毀之私菸,仍記載九十二年五月間第十六海巡隊所查獲之私菸數量,即:⒈七星淡菸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包。
⒉七星菸三十四萬九百九十包。
⒊黃長壽菸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包。
⒋白長壽菸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包,有該簽呈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九五頁)。
是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本案私菸銷毀時,並未注意扣除蕭聰宏盜取未追回之七十箱七星菸,亦未扣除蕭聰宏盜取經追回後送驗未還之二箱七星菸,且並未納入蕭聰宏運入之一百三十六箱又十條劣質香菸。
㈢本案私菸銷毀經簽准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開立(九八)私緝字第三0一號放行通知,俾銷毀人員據以向私貨倉庫領取該批私菸,並分四次銷毀,分別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銷毀關員均為詹清松,後因詹清松喪妻,古興宗乃臨時指派孫成文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第三天銷毀作業,另請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調任緝案處理組接辦私貨銷毀業務之林書瑋一同前往(林書瑋稱其當日僅見習而已)。
至於第四天之銷毀作業則由林書瑋負責辦理。
有放行通知第二、三、四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九六、六七、三0二頁之彩色影本,其中第二九六頁彩色影本為第二聯,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基普法字第○○○○○○○○○○號函檢送本院該聯之原本,經彩色影印附卷,該聯係供私貨倉庫股銷案用。
第六七頁彩色影本為第三聯,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基普緝字第一0一一0二0二一八號函檢送本院之(九八)私緝放字第三0一號私貨銷毀案件全卷內所附,經彩色影印附卷,該聯係供私貨處理股銷案用。
第三0二頁彩色影本為第四聯,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基普法字第○○○○○○○○○○號函檢送本院該聯之原本,經彩色影印附卷,該聯係供私貨處理股存查用),及各日之銷毀證明書附卷可證(偵字第三0九二號卷第八七、八八頁),並經證人詹清松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
林書瑋、孫成文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在卷(詹清松部分見第一九五一號偵卷第七五至七八頁、本院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孫成文部分見第一九五一號卷第一0七至一一五、一五四至一六0、一九五至二0一頁、第三0九二號偵卷第五至八頁、本院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林書瑋部分見第一九五一號偵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三、第一九五至二0一頁、第三0九二號偵卷第三二至三五頁、本院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可以認定。
㈣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銷毀之香菸重量、數量,推算每包香煙之大約重量,再依放行通知上記載之第三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銷毀香菸數量,換算成當日銷毀香菸之重量,而與當日至焚化廠實際過磅重量比較,認為放行通知所載第三日提領香菸數量不實,業如前述。
而負責第一、二日銷毀之證人詹清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清點提領香菸之數量等情(第一九五一號偵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本院卷㈡第四三頁)。
惟查:⒈依三—一倉分簿記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上午,(私貨倉庫股)股長率員清點本案扣案私菸結果:黃長壽菸三百八十一箱五十八條、白長壽菸八十七箱五十八條、七星菸六百七十七箱五十四條、七星淡煙八十箱五十八條,短少一百六十箱(見第一九五一號偵卷第二三頁反面、本院卷㈡第八五頁)。
是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清點結果,與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入倉時之數量相較,七星菸短少八十箱(原係七百五十七箱五十四條,清點結果為六百七十七箱五十四條)、七星淡煙短少八十箱(原係一百六十箱五十八條,清點結果為八十箱五十八條)。
再依蕭聰宏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記載,蕭聰宏係先將原置於第八倉(即三—一倉)之未稅洋菸一百六十箱(每箱為六十條)移至其辦公室隔壁之第十二倉(即四—二倉),以方便掩護本件調包工作之進行(見第三0九二號偵卷第一二五頁,該案判決書事實欄第三點),亦與上開三—一倉分簿所載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清點結果短少一百六十箱之情形大致相符。
而九十四年二月間海巡隊檢還之系爭二百零九箱十九條香菸,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置於四—二倉,業如前述,且本案係於九十九年底,證人即駐庫關員劉貴清點時,於四—二倉發現二百零九箱十九條香菸,以紅色尼龍繩圍住,並吊有扣押物品卡等情,業據證人劉貴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第一九五一號偵卷第一0二頁),並有扣押物品卡影本在卷可稽(同卷第二五頁)。
參以該扣押物品卡上記載「日期:94年2月17日;
第一海巡隊發還之私菸。
⑴在12倉(4-2倉)查扣之私菸計136箱又19條。
⑵在8倉(3-1倉)於車上查扣計75箱七星其中2箱尚存基地檢署作為証物」等語,並參以證人即九十四年間於西十六庫擔任駐庫關員之劉天開於本院證稱:「(提示工作日誌簿影本令證人辨認)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有一個記載說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書,一「七星」二「峰」的香菸移倉,這個是你記載的嗎?)對」、這是蕭聰宏的案子…我們股長再叫我們駐庫關員把它擺在四二倉,然後用紅線把它框起來,說不要動…。
「(圍起來有沒有做什麼標示?)在貨物上面貼一張當初的所有內容貼在上面,標示」等語(本院卷㈡第三七、三八頁;
至於證人劉天開雖於本院證稱:該等貨物九十四年間返還時直接進入四—二倉,未曾進入三—一倉,惟與工作日誌簿記載之情形不符,且本案時隔已久,證人記憶未必精確無誤,證人劉天開此部分之證言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指明),綜上情節,應堪認劉貴清點發現該二百零九箱十九條香菸時之狀態,與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海巡隊檢還,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置入四—二倉時之狀態,應無不同,且無證據證明系爭二百零九箱十九條香菸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置入四—二倉後,曾遭拆取、變更,或移倉、變換儲存位置。
綜上事證,堪認本案銷毀作業時,三—一倉所餘之待銷毀香菸種類、數量,僅有「黃長壽菸三百八十一箱五十八條、白長壽菸八十七箱五十八條、七星菸六百七十七箱五十八條、七星淡煙八十箱五十八條」。
另依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入倉時之西十六庫總簿,其上註記七星淡煙係每箱六十條(見本院卷㈡第八三頁),以每條十包推算,則銷毀作業當時,七星淡煙之數量僅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包(計算式:{〔〈80箱×60條〉+58 條〕×10包}=48580包)。
而詹清松於放行通知記載之第二日銷毀數量,七星淡煙部分竟為六萬包(見本院卷㈠第六七、二九六頁放行通知),可見證人詹清松證稱:銷毀作業時確有清點云云,已非實在。
詹清松既未確實清點每日提領之香菸數量,則其負責辦理之前二日銷毀,放行通知上記載之銷毀香菸種類、數量,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
且本案放行通知似有「非由負責銷毀關員於銷毀當日填載數量,而係事後補填」之情形(後詳)。
綜上,本案之銷毀作業,於簽擬銷毀時,並未注意扣除經蕭聰宏盜取而查獲之七十箱香菸,仍按九十二年五月間扣押之數量製作放行通知。
又於各日銷毀作業時,就提領、銷毀之香菸種類、數量並未翔實清點記載。
其銷毀作業已存有諸多行政瑕疵。
檢察官依據放行通知上其他日期記載之銷毀香菸種類、數量,推論第三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銷毀作業涉有不法,其立論基礎已非正確。
⒉證人孫成文、林書瑋雖證稱:放行通知所載第三日銷毀七星菸數量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包,係依據被告所告知之數量填寫云云。
而被告、孫成文、林書瑋均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針對「(你有指示孫成文在放行通知上填寫香菸數量〈19萬9740包〉嗎?沒有」、「(孫成文在放行通知上填寫香菸數量〈19萬9740包〉是你提供的嗎?)不是」等問題,呈不實反應;
孫成文經測試未獲致有效反應圖譜,無法鑑判;
林書瑋則依期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惟拒絕接受測謊。
有該局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叁字第一○○○○○○○○○○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一0三頁以下)。
經查:⑴證人孫成文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我是跟林振宇接洽,當天我沒有清點,林書瑋好像也沒有清點,我就是相信同事林振宇,林振宇說多少,我就直接在放行通知寫多少,我沒有在銷毀證明上寫數量。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當天只提領第二項MILD SEVEN手寫199740,我只能確定199740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偵字第三0九二號卷第一一六頁放行通知〈本院按為第二聯〉上第三天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另有七星淡煙三六五八0包、黃長壽菸五八0包,那兩項不是我寫的。
…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銷毀的銷毀證明書是林書瑋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拿來我辦公室,他叫我補蓋章,我蓋完章就退還給林書瑋。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銷毀證明書我簽完名,就交給林書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林書瑋又拿一份空白的讓我蓋章,我蓋完就退還林書瑋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一一0至一一三頁)。
孫成文於本院證稱:放行通知只有品名第二項③這個199740是我寫的,其他不知道後來是誰加上去。
199740這個數字是倉庫管理員林振宇告訴我的。
品名第一、三、四項③的數字是誰寫的不清楚。
第三次銷毀這一天我沒有清點。
「(偵字第三0九二號卷第一0八頁銷毀證明書〈本院按係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銷毀證明書,其上記載當日銷毀數量七星淡煙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包、七星菸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包、黃長壽菸五百八十包、白長壽煙四千七百八十包,蓋有孫成文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職名章印文〉是林書瑋事後拿給你蓋章?)是」、「(然後這些數字都是他填的?)對,都是他填的,上面只有那個章是我蓋的」。
「(原來那一張銷毀證明書是誰填的,林書瑋叫你重新再蓋的那一張,一定有一張是舊的…?)銷毀證明書沒有填數字」、「(所以那一天是原本的銷毀證明書是你蓋好章以後交給林書瑋,林書瑋怎麼弄你不曉得?)對」、…他又印一份空白的,甚至下面的數字都沒有填的情況下,他就直接說:「這邊麻煩大哥你再補蓋一次」,我不疑有他,我就直接再蓋給他」、「(為什麼林書瑋要重新叫你補蓋一份銷毀證明書?)我不清楚,我忘記了,我想說這應該不會有什麼事…」、「(當天有沒有人拿計算機在那邊按數字?)沒有…」、「(你剛剛有講說199740那個數字,講的時候,當時沒有在按計算機就對了?)沒有」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三九、二四0、二四三、二四四、二四八、二五一頁)。
⑵證人林書瑋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跟孫成文去找林振宇提領私菸時,當天沒有清點,都是聽林振宇說哪批多少,我記得林振宇說就是哪幾批剩下的全部,孫成文就按照林振宇所說的寫上去放行通知。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天我跟張玲玲坐車去西十六庫,先去問林振宇還有哪些沒提領,我知道是最後一批要銷毀,按照文件資料應該是最後一批要銷毀,先跟林振宇確認完要提領的貨物、數量,我就到貨車旁邊看堆高機把私菸堆上貨車,我也在貨車旁邊清點數量,確定都上車後,也確定數量,就請貨車把門關好,去跟林振宇拿放行通知書,由我寫上數量並蓋章…。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當時林振宇說某幾項某幾項剩下的都要提領,我就拿計算機按,依放行通知上某幾項的總量,扣除①、②的數量,給孫成文看,孫成文檢查一下數字有沒有算錯,就填上,我記得不只一項,其中有一項是還沒有要提完的,就是我第四天做的部分,所以我第四天只有處理那四項中的其中一項…。
林振宇跟我說第一、三、四項都是二十八日當天要銷毀完畢,所以是用總量來扣除後所計算,剩下第二項某些部分,沒有要銷毀完,要等隔天,數字部分也是林振宇提供,③199740不是計算機算出來的,是林振宇直接告訴孫成文的等語(第一九五一號偵卷第一二二、一九九、二百頁)。
林書瑋於本院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銷毀時,清點的程序就是當時堆高機堆著香菸一箱一箱過來,我們就點箱數,再用箱數去乘包數,然後就讓它上卡車。
「(你清點過數量是跟第四次銷毀證明書上面的數量相符,是不是?)是」、「(請問你是不是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有印了一張空白銷毀證明書交給孫成文,要孫成文重新蓋章?)沒有印象」、(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那次)…我記得的印象是我有幫忙按計算機,孫成文負責填寫,然後林振宇告訴他。
「(那你是負責按計算機算數量,然後是孫成文按照你計算機算出來的數字填上去的,對不對,那你計算機是怎麼計算的,請你說明一下?)當然是按照林振宇所敘述的方式去計算」、「…那按計算機的部分就是他說剩下要提出來的部分我幫忙算有多少」、「(你這樣計算是因為誰跟你說第一項、第三項跟第四項都要全部提領完畢?)這是林振宇的提示」、「(這個案子的報結是你負責辦理的?)是」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二九、二三一、二三四至二三六頁)。
⑶觀諸孫成文、林書瑋上開證言,其二人對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銷毀作業時,當日現場於放行通知記載之銷毀香菸種類、數量,究竟只有七星菸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包,或兼有其他品項之香菸(依放行通知第三聯記載,另有七星淡煙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包、黃長壽菸五百八十包、白長壽菸四千七百八十包)?當日有無使用計算機計算數量(計算當日需提領完畢香菸品項之剩餘數量)等情,所述並非一致,其二人證述關於當日如何得知提領數量之情節,已難輕信。
是其二人證稱:係依被告指示填載199740數字一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而林書瑋雖證稱:第四日銷毀之數量,其有確實清點無誤云云,惟詹清松於辦理第一日、第二日銷毀作業時,並未確實清點種類及數量,放行通知該二日銷毀香菸種類、數量是否確實,並非無疑,業如前述。
又七星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清點時,業已發現短少八十箱,是當時三—一倉本案七星菸之數量已較放行通知上所載三十四萬九百九十包短少甚多。
惟林書瑋辦理第四日銷毀,依放行通知記載,第四日銷毀七星菸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包,與放行通知所載前二日銷毀七星菸數量加總,竟又符合放行通知所載之錯誤總量三十四萬九百九十包(放行通知第三聯記載第二日銷毀七星菸二萬四千包、第三日銷毀七星菸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包、第四日銷毀七星菸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包)。
則林書瑋於第四天之銷毀作業,是否確實銷毀七星菸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包?林書瑋是否確有依照作業程序確實清點?亦有可疑。
⑷本案放行通知,為一式四聯,第一聯為「供提貨人辦理出倉,並交付港警或倉庫業者,辦理進出碼頭、倉棧之證明」;
第二聯為「供私貨倉庫股銷案用。
(倉庫業者交貨後退本局私貨倉庫股銷案)」;
第三聯為「供私貨處理股銷案用。
(於貨物提領,提貨人簽章後交駐庫人員退本局私貨處理股銷案)」;
第四聯為「供私貨處理股存查用」。
而書寫在第一聯上之文字,會複寫至第二、三、四聯,有證人曾武郎(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處理課課長)提出之空白放行通知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
而辦理私貨銷毀時,係由負責銷毀關員攜帶第一、二、三聯至私貨倉庫辦理,第四聯則留存於私貨處理股等情,亦經證人曾五郎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
本案情形,放行通知上「案號、品名、數量(包)、存貨地點」欄位,均係以印表機列印後裁剪黏貼於放行通知,是在該影印黏貼部分之書寫並無複寫效果,在放行通知第一聯其餘部分書寫,則會複寫至二、三聯。
(本院已調取本案放行通知第二聯、第三聯原本,第一聯原本則未能調得,惟偵查卷內有影本可參,見第一九五一號偵卷第二十頁)。
觀之本案放行通知第二聯原本、第三聯原本,其職名章之部分,第一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蓋章者為詹清松、王瑞民,第二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蓋章者為詹清松、林振宇,第三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蓋章者為孫成文、林振宇,第四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蓋章者為林書瑋、林振宇。
固然與各日負責銷毀之駐庫關員、負責銷毀關員相符。
惟林書瑋蓋用職名章之部分,放行通知第一聯影本所記載用以代表第四天之符號「④」,其位置與第二聯、第三聯所記載之「④」,位置明顯不同,第二聯、第三聯上,「①」、「②」、「③」之記載均係複寫,「④」之符號則係直接以原子筆書寫,可見該部分之林書瑋職名章之印文,應非於銷毀之當場所蓋用,而係事後方由林書瑋書寫代表第四天之「④」並蓋用其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職名章。
而放行通知第一聯記載各日銷毀數量為:「⒈七星淡菸:②60000BLE。
⒉七星菸:②24000BLE。
⒊黃長壽菸:①180600BLE、②48000BLE、⒋白長壽菸:②48000BLE」。
放行通知第二聯記載各日銷毀數量為「⒈七星淡菸:②60000、③36580。
⒉七星菸:②24000、③199740、④117250。
⒊黃長壽菸:①180600、②48000、③580。
⒋白長壽菸項下則未為任何記載」。
放行通知第三聯記載各日銷毀數量為「⒈七星淡菸:②60000、③36580。
⒉七星菸:②24000、③199740、④117250。
⒊黃長壽菸:①180600、②48000、③580。
⒋白長壽菸:②48000 、③4780」(本院按①至④之符號分別代表第一天至第四天之銷毀,符號後之數字則代表當日銷毀包數)。
可知本案放行通知一至三聯,所記載之各日銷毀數量存有差異。
其中第一聯業已蓋用第一至四日之駐庫人員及負責銷毀關員職名章,惟僅記載至第二日之數量。
第二聯關於白長壽菸之部分,並無銷毀之記載。
第三聯關於白長壽菸第三天銷毀四千七百八十包之部分,則未記載於第一聯。
再者,以肉眼觀察,第二聯關於第三日銷毀之199740數字,為藍色原子筆書寫,色澤較淺,36580、580兩個數字為藍色原子筆書寫,色澤較深,36580、580兩個數字色澤較為接近;
第三聯記載199740數字原子筆顏色為藍色,顏色較淺,同日銷毀之36580、580、4780三個數字,原子筆為藍色,顏色較深,36580、580、4780三個數字看起來色澤較為接近,此經本院勘驗屬實,將勘驗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二四一頁反面),堪認放行通知第二聯、第三聯上關於第三日銷毀數量之記載,係分別以不同之原子筆完成,從而,即可合理推論「199740」之數字與「36580、48000、4780」等數字,並非同時完成,而係先後分別以不同的原子筆書寫而成,可見放行通知並非當場完成記載,確有部分係先由參與人員蓋章後,再事後補填。
⑸此外,以肉眼觀察,亦可見第二聯上②60000、②24000、②48000、③36580、③580之記載,原子筆顏色較深,色澤相似,而③199740、④117250之數字,原子筆顏色均較淺;
第三聯上②60000、②24000、②48000(黃長壽項下)、②48000(白長壽項下)、③36580、③4780之記載,原子筆顏色較深,色澤相似,而③199740、④117250原子筆顏色均較淺。
則放行通知第二聯、第三聯上,關於第二日、第三日之銷毀數量,除199740之數字外,極有可能係以同一支原子筆填載。
惟第二日負責銷毀之關員為詹清松,第三日負責銷毀之關員為孫成文,並非同一人,孫成文卻稱:其負責銷毀之當日,僅有書寫199740之數字。
則各日銷毀數字是否確係由當日負責銷毀之關員自行填載,實有可疑。
⑹本案放行通知上之各日銷毀數量,既非全部係當場清點填載,而有事後補填之情形,且各日銷毀數字,亦難認全部係由當日銷毀關員自行填載,再者,放行通知第三聯記載之各項香菸已銷毀數量加總後,就七星淡菸與七星菸之部分,卻又與本來已有錯誤之擬銷毀數量相符。
是本案之銷毀作業,極有可能係各日銷毀作業時並未確實清點,未依規定之程序確實執行,而於作業完畢後,為彌補作業之草率疏漏,在主觀上認為本案私菸業已全部銷毀完畢之情形下,事後在放行通知上,作數字上之拼湊填載,使放行通知記載之各日銷毀數量與原本已有錯誤之擬銷毀數量吻合。
再參以證人詹清松於本院證稱:其第一日銷毀完畢,將放行通知正本(原本)帶走,第二日銷毀再帶到倉庫,第二日銷毀完畢後,又將放行通知帶走等情(本院卷㈡第五一頁反面);
證人孫成文則證稱:第三天銷毀完畢後,將放行通知交給林書瑋等情(本院卷㈠第二五0頁)。
而本案林書瑋負責第四日銷毀,並負責辦理報結等情,亦經證人林書瑋證述如前。
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上述放行通知事後填載之行為,係被告所為。
⒊本案辦理銷毀之程序,於計畫銷毀時,就應銷毀香菸之數量已有誤認。
實際辦理過程中,自證人詹清松辦理時起,即未實際確實清點提領香菸種類、數量。
證人孫成文又自承其未實際清點。
證人林書瑋證稱其有確實清點種類數量云云,又未能盡信。
則銷毀程序已屬草率而存有諸多瑕疵。
就放行通知所記載之各項數字,復未盡由實際負責銷毀關員自行填寫,並有事後補填,拼湊彌補之情形。
是負責銷毀之關員孫成文、林書瑋、詹清松,於本案案發後,極有可能為卸免相關刑事、行政責任而互相推諉。
況其等於本案案發後所為之證言,並非全然可信,業經認定如前。
綜上,證人林書瑋、孫成文上開證稱:係孫成文依被告之指示填載199740數字等情,既存有疑義,且放行通知上記載之每日銷毀種類數量,其正確性亦均有可疑,檢察官據此推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已非可採。
至於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雖針對其否認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包香菸數量係其指示孫成文填寫一事,呈現上述之不實反應,惟按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林書瑋、孫成文證稱: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包香菸數量係孫成文依被告指示填載一事,尚有疑義,且本案放行通知上填載各日銷毀香菸數量之過程及正確性,既存有上述諸多疑義及瑕疵,參以上開說明,尚不能僅因被告於測謊鑑定時針對上述問題之回答呈現不實反應,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附此指明。
㈤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明知本案應銷毀之私菸,尚有七十三箱七星淡菸未銷毀,竟予以侵占入己,藏放在西十六庫四—二倉內,等待日後調包之用,並在西十六庫之總簿及分簿均登載「98.10.22以98私緝放301號提清」,及請不知情之緝案處理組私貨倉庫股總務林芝君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電腦登載本案「已銷案」等情,經查:⒈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海巡署查獲之私菸,原係存放於基隆關稅局西十六庫三—一倉,遭蕭聰宏偷取其中七星菸七十箱(未追回)、七星菸七十五箱,蕭聰宏並運入一百三十六箱又十條劣質香菸。
蕭聰宏偷取之七十五箱七星菸及其運入之一百三十六箱又十條香菸遂經扣押。
嗣蕭聰宏案判決確定後,海巡署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檢還系爭二百零九箱十九條香菸,經基隆關稅局受領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先置於三—一倉,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改置放於四—二倉。
且堪認劉貴清點發現該二百零九箱十九條香菸時之狀態,與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海巡隊檢還,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置入四—二倉時之狀態,應無不同,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貨物曾遭拆取、變更、變換儲存位置之情形,均經認定如前,則檢察官以被告將海巡隊檢還之七十三箱七星淡菸「侵占入己並藏放於四—二倉」、「等待日後調包之用」等情,實屬臆測,已非可取。
⒉九十四年二月間,海巡隊檢還系爭二百零九箱十九條香菸後,證人劉天開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於倉庫之進入倉電腦系統資料,關於本件扣押貨物(九十二移字第零五一號)之資料頁面備註欄鍵入「(原進倉1黃長壽381箱又58條2白長壽87箱又58條3M/S757箱又54條4M/S〔LIGHT〕160箱又58條93.2.10AM股長率員清點結果短少160箱-M/S、M/S〔LIGHT〕各短少80箱於於見簿子+4-2倉存放之掉包及私煙〔詳見倉內貨物及上之說明〕」等文字,有該私貨進倉維護電腦畫面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一五0頁),並經證人劉天開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四一頁反面、四二頁)。
是倘由進出倉電腦系統查詢擬銷毀私菸之倉位,固能查悉本案擬銷毀之私菸有部分置於四—二倉。
惟查:本案第一天之銷毀作業,係詹清松向西十六庫駐庫關員王瑞民接洽提領貨物等情,經詹清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第一九五一號偵卷第一五五頁、本院卷㈡第五一頁反面),且觀之本案放行通知上,第一天辦理之駐庫人員係由王瑞民蓋用職名章等情甚明。
是本案開始辦理時,應係由王瑞民負責查詢本案私菸存放位置。
而第二日起,雖係由被告繼續辦理,惟既已知悉私菸存放位置,衡情即無重複查詢之必要。
另參以證人劉貴於本院證稱:「(以這一頁〈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一五0頁〉的畫面為例,怎麼看得出來這個貨物是在幾倉,因為我從這個畫面沒有看到倉位的號碼?)你可能要看進倉明細」、「這個畫面進去有兩個,一個是維護,一個是明細,你要再點維護,再點明細才看得到」等語(本院卷㈠第二六六頁),可知證人劉天開上開鍵入之備註資訊,與貨物倉位資訊,並非顯示在同一頁電腦畫面中,則查詢本案私菸倉位之人,倘未加注意備註末尾「…+4-2倉存放之掉包及私菸…」等文字,即可能忽略本案私菸有部分置於四—二倉。
且由本案查獲私菸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入倉時於西十六庫總簿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八三頁),亦無從知悉嗣後有部分私菸改存於四—二倉。
再參以證人王瑞民於偵查中證稱:「(你跟林振宇工作如何分配?)沒有說誰做什麼,就互相幫忙,像電腦輸入進出倉資料是我在弄,因為林振宇不懂電腦」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一五六頁),於本院證稱:「(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那一天,因為這批香菸要銷毀第一天是你辦理的嗎?)對」、「(你是從哪邊,什麼樣的紀錄找到這批香菸置放在什麼地方交給詹清松他們去處理的?)從電腦的資料找到」、「(你跟被告林振宇在西十六庫一起共事多久?)大概半年多」、「(平常被告林振宇會不會使用這一個電腦資料?)如果是進出倉紀錄,沒有」、「(你記不記得這一批貨物第一天銷毀跟第二天銷毀中間,你怎麼跟林振宇交接,你記得嗎?…)第一天林振宇有在場,所以他知道」、應該有告知他(後又改稱沒有印象)、(被告林振宇表示「他有跟我講說貯位在那邊,只有講說三—一,然後我是就三—一下去」,被告林振宇這樣說,與事實相符嗎?)沒有意見。
「(你記不記得,你當時就是…跟他講說東西是放在三—一倉嗎?)我不記得,有告知,但我不記得內容」、「(就一般來講在銷毀貨物分別放在好幾個倉位的情形,有發生過嗎?)沒有」、「(通常都是在同一個地方?)同一個案子的東西會放在一起」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反面至第一二四頁反面)。
可知,被告不會操作進出倉電腦系統,是被告應無從自電腦系統中查知本案私菸所在位置,本案銷毀作業,應係第一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由王瑞民透過電腦查詢貨物所在倉位係在三之一倉(本案實際銷毀時,僅將三—一倉現存本案私菸全數銷毀),再告知被告。
而參以證人王瑞民前開證稱:未曾發生過同一案件擬銷毀貨物放在二個不同倉位之情形,可見王瑞民當時並未發現另有同案私菸置於四—二倉。
況且,上開電腦檔案備註欄已有記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清點結果短少一百六十箱,惟本案實際銷毀作業時,應無人發覺,而仍按照放行通知所載錯誤私菸數量進行銷毀作業,益見王瑞民當時透過電腦系統查詢本案私菸位置時,並未注意上開備註欄之記載。
王瑞民既未查悉本案另有私菸置放於四—二倉,而被告又係自王瑞民處得知貨物所在倉位,堪認被告辯稱:不知道另有本案私菸置於四—二倉等情,應非虛構。
⒊綜上各情,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待銷毀私菸尚有部分存放於四—二倉,檢察官認被告將海巡隊檢還之七十三箱七星淡菸侵占入己並藏放於四—二倉,尚嫌率斷。
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待銷毀私菸尚有部分存放於四—二倉,則本案既已將置於三—一倉之私菸全數銷毀完畢,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私菸已全數銷毀完畢,而於西十六庫總簿及三之一倉分簿記載「98.10.22以98私緝放301號提清」,及請林芝君在電腦登載本案「已銷案」,既係出於誤解,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
六、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且復查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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