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健維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2 月22日、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後,分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案則經裁定減刑,並與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再與案減刑後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2 年11月26日),猶未執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李健維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21號1 樓「北極星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置放於香煙內點燃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於「北極星汽車旅館」前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分別91年2 月22日、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1094)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參101 年度毒偵字894 號卷第4 頁、第7 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88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李健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施用方式。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參以其犯後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參本院101 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頁)、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職業:送貨員;
參本院101 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