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訴,447,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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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連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偵字第4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連晃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基隆市○○區○○段1687、1687-51 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上開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 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羅連晃明知上開土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猶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未徵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基隆市○○區○○段1687地號土地8.46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件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B 部分所載)、基隆市○○區○○段1687-51地號土地41.80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件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C 部分所載),墾殖為菜圃,並設置供植物生長所用之棚架,又擅自占用上開基隆市○○區○○段1687地號土地14.17 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件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載),設置水溝、並在其上擺放水桶、木板等雜物,然尚未致水土流失。

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人員至上開土地巡視勘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羅連晃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書院里里長林文肯警詢時之證言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100 年11月1 日號函暨土地勘清查表影本2紙、使用土地現況略圖1紙、照片影本4 張、土地建物謄本影本1紙、基隆市仁愛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417號卷第13-22 頁)在卷可參,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水保技師於101年4月20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履勘現場報告暨照片8張(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53號卷第4-9頁)、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1紙(見同上交查卷第10 頁)、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基信地所二字1010002437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見同上交查卷第11-14頁)可按,亦有本院101年9月14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27-36 頁)附卷可參。

又座落基隆市○○區○○段1687、1687-51 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101年3月20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10001383號函暨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1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1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3份、基隆市○○區○○段0000 -0000地號謄本影本1份(見同上偵卷第32-50 頁)在卷可稽。

上開土地屬均經行政院核定且經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6號公告暨基隆市○○地地段明細表(見同上交查卷第15-16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1年4月3日水保監字第10 10714831號函暨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見同上偵卷第53-55頁)附卷可按。

被告違法占用上揭土地種植蔬菜,迄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亦有前揭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未致生水土流失。

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擅自墾殖占用面積合計僅64.43 平方公尺,且未造成水土流失,犯罪情節甚微,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將擅自墾殖之土地回復原狀,有前引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酌被告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已深表悔意,國有財產局已表明原諒被告併同意給其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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